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黃江淑
相 對 人 黃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餘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 54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黃進福、黃莊傳、黃進發、黃莊章負擔百分之 十八,由被告黃家萬、黃許糖、黃聰明、陳雪紅、黃二郎負 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黃家財、黃阿燦、黃獻益、黃鈞毅 、黃金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黃太郎、黃郎炎、黃郎 村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黃子哲、游秀娥、源映製作有 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於限期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49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 第 2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是以第一審判決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7%【計算式:100%-18%─23%─22%─16%= 21%,21%3=7%】即告確定,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 863,664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附於該事件卷宗足憑;又聲請人另預納地政規費 4,680 元、4,800元、4,680元、12,800元,有臺北市地政規 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 4紙在卷足憑,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 890,624元【計算式:863,664+4,680+4,800+4,680+ 12,800=890,62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62,344 元【計算式:890,6247%=62,3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