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48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未經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 :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萬8,037元、2.鑑定費 (含補充鑑定費)47萬5,000元,合計127萬3,037元。又本院 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103年5月28日(收文 日期)具狀表示,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所繳納,懇請本 院審酌單據裁定等語。本院依據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 50萬9,215元(計算式:1,273,037×40%=509,215(採四捨五 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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