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70號
TPDV,103,司聲,570,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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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建都
相 對 人 林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0 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2萬27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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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