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楚烈
代 理 人 許德裕
相 對 人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徐恩普
盧以恩
巨堯天
相 對 人 游日華
陳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 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 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整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6年度存字第63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歷經裁定准許 變換提存物確定,現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88號擔保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已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789號),是該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
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10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 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假扣押強制執 行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 行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 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台中、雲林、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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