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盈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素
相 對 人 宋立文
宋謝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4969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依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 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8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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