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71號
TPDV,103,司聲,471,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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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
相 對 人 甘賴榮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131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19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撤回該假扣押強 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76號),故 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皆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1925號、102年度全字第307號及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576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執行程 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 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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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