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黃淑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福照之次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我國駐舊 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為證。惟聲請人之胞弟黃國光到庭表示,聲請人長 期住於美國,其係在被繼承人黃福照101年11月12日死亡後 一星期左右,經由聲請人之大姊黃淑惠之通知,始得知被繼 承人死亡等語,此有本院10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可參。按首 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 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效力。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於101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 黃福照死亡且其成為繼承人,竟遲至103年4月16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 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