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9349號
TPDV,103,司票,9349,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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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9349號
聲 請 人 李永濬
相 對 人 曾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 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 人之發票地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號5 樓,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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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