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867號
PCEV,90,板簡,867,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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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六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吳興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六七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 後按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日期繳付,逾期未繳付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 四二五計付利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續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迄九十年三月九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九萬 五千零十七元及循環利息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合計十萬零一百八十元,依約全部 債務均視為到期,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提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簽帳消費款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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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