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顏大欽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泉
送達代收人 蘇燕川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IV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六十二萬元、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 並經訴外人麒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鼎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即背書人麒鼎公 司所詐騙而簽發等語置辯。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或他人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同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係 經由訴外人即背書人麒鼎公司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有該支票附卷可按,固屬 實在,惟訴外人麒鼎公司是否尚欠被告買賣貨品,其取得支票有無詐欺行為等情 ,要屬被告與訴外人麒鼎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與麒鼎公司 為勾串,則被告告訴訴外人麒鼎公司詐欺事件,縱屬成立,依據上開規定,仍無 可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判決、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自仍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支 票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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