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8858號
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浩乙
相 對 人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洪震宇已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死亡,且 於102年9月26日為登記,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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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8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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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年 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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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800,000元 │4,524,000元 │101年5月2日 │103年5月3日 │103年5月3日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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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00,000元│6,248,556元 │101年7月25日│103年5月3日 │103年5月3日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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