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俊
訴訟代理人 趙宋哲
王翔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八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日邀同訴外人陳賢賓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 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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