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棋梓
被 告 晉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晉堯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依當事人間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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