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石
(送達代收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和
右原告與被告輝利信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租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公司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強制調解而不成立,原告起訴時又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折合銀元一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元折合 新臺幣參佰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 明 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進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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