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惠豐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龍
訴訟代理人 簡寶彩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三九九號給付報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之「親水河畔」電視對講防盜系統工程,總 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元並經兩造代表簽認,期間被告亦依約給 付部分工程款,嗣被告因工程需要乃請求追加及追減部分工程,完工後由被告公 司簡源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驗收簽認,原告即將被告公司追加及追減工程 列出明細表連同請款單交由被告公司簡寶彩簽認。按承攬之報酬,未定報酬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而給付之時期,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 十一條及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工程之報酬係以庭呈之報價單為準 ,工程款總額為一百一十六萬元,前經兩造代表簽認,依上開意旨,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有關報酬部分應係以價目表為基準,被告不得主張任意扣減之,且在工作 完成時,即應依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給付報酬,故在扣除前已給付一百零五萬五千 六百元後,連同原告詳列之追加工程款(含稅)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追減 之工程款(含稅)十萬四千二百十八元,與尾款十六萬二千四百元整併計,則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七元,詎被告竟未與原告公司商議即擅自主張 扣除原告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之工程款,顯與原約定有違,是起訴請求原告依 雙方約定請求給付差額之報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工程施工簽收單、 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各一份及報價單二件為證。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發包「親水河畔」對講機工程予原告,並經雙方代表 簽認,被告公司亦依約付款部分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追加工程原告公司 雖有報價,但未經被告簽認應允擅自施工,並於完工後方告知被告公司已竣工, 並將施工之數量交予被告代表簡源益點收,詎原告即以此為請款之依據並連同請 款單一併交予被告公司代表簡寶彩,按被告公司所給付之款項均依簽約內容給付 之,惟因工程有部分並無施工,被告東司係依未施作之部分按比例扣減,而追加
工程因已施工完畢,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商議依市場之合理價給付,而原告則要 求依其報價付款,被告為顧及原告公司之工資及成本,特列明細清單將款項寄予 原告,並無短付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有前揭之承攬工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其所爭執者,厥在 於雙方就嗣後追加工成價格之爭執而已。查本件之追加工程業經原告施工,而被 告對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亦不爭執而予以承認並經驗收在案,則其在對系爭工程辯 稱未予承認及上有部分未作云云,即非可採。至其價格部分,既事先業經原告報 價並經原告施工完竣,原告就此部分亦予承認,則其對原告原先之報價自係表示 予以承認而予接受,其既願接受工程在先,復依自己之意思,任意更動價格在後 ,而其所謂依市場價格予以刪減云云,復無任何根據可言,是其任意依己意減少 價金即非可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四百三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報酬又係小額訴訟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童 淑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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