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于立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二八六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十六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黃進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之違約金。訴訟費用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 息加計百分之二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五萬 八千八百六十四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提出申請書、 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申請使用信用卡之事實未加爭執,卻 辯稱: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持信用卡到原告板橋市○○路分 行繳款,惟信用卡插進提款機後,只有帳單出來,卻未見信用卡出來,當時因車 子違規停車又有警察走過來,只好離開現場返家,未等候信用卡出來,翌日晚上 接獲客服中心人員電話,才知道該卡被他人取走而盗刷,而本件信用卡附有照片 ,一天之內被盗刷八次,金額達五萬八千多元,原告與記帳商店自有過失,原告 所請求之帳款,既非被告所刷卡,自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二、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之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 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法通知貴行 (即原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等情形時起概 由貴行負責。但持卡人有得知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通知貴行 (即原告),不 在此限:::即貴行僅負擔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發生之損失。本 件被告持用之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銀行上班時間內,持信 用卡在原告板橋市○○路分行提款機使用後,信用卡在機內尚未出來,竟未通知 銀行人員,請其取出或備案,逕行離開,嗣後亦未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法通知原 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天內被連續冒 用盗刷達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直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被冒用後 ,原告發現交易異常通知被告確認時,被告始要求辦理遺失信用卡手續,是被告
所辯縱然屬實,依上述信用條款第十七條之約定,被告仍應負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前被冒用盗刷之損失。被告所辯不應由其支付帳款云云,為無理由。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 進 忠 法 官 陳 明 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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