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十年度板保險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建勳
訴訟代理人 黃阿時
李克悰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保險簡字第四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簽約團體傷害保 險,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凡設籍於台北縣土城市 滿六月以上之市民,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 單獨原因而致死亡時,被告應給付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死亡保險金五十萬元。原 告二人係被保險人韓秀君之法定繼承人,韓秀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因墜樓死 亡,業經檢察官相驗明確,符合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但被告卻拒不給付,為此提 起本訴等語,並提出契約書、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公 司函文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固聲請理賠,但因欠缺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致無法依約理賠等語。
二、查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本件保險 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 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韓秀君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 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五一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 ,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是本件保險事故,應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 由於外來之原因(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以致發生意 外之死亡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原告雖主張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韓秀君之死亡原因 係「顱骨骨折、頭腳部鈍挫傷及墜樓」,已符合保險契約條款中之給付事由云云
。惟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內容,並無法作為發生「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之證明。再依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檢呈本院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關 係人何亞榮、周湘茹、丙○○之筆錄內容,係記載韓秀君於發生事故當晚曾因與 同學爭執而心情不佳、情緒低落,事故發生當時發現其寢室窗戶有打開情形,而 韓秀君與人並無任何糾紛等情。上開資料亦未提及有任何外來之原因,以致發生 意外之死亡結果。因此,原告僅以被保險人韓秀君「顱骨骨折、頭腳部鈍挫傷、 墜樓」之「死亡原因」,執為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事故病因」(外來突發之意 外傷害事故),進而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自屬無理。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以全
法 官 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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