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103號
TPDV,103,司拍,103,201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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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榮皇
相 對 人 蔡凱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55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11月26日, 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 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 借款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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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