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全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謝德福
洪信泰
相 對 人 蕭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 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 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 回確定者亦同。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 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亦訂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因其財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 年度執全字第1082號查封在案,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故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請求於一定期間 起訴。查首揭前段規定,其立法理由係避免債權人於聲請假 扣押裁定經准許,或經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未提出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因兩造間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有害及債務人之 利益,故由法律明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對於債權人命其於一 定之期間內起訴,若債權人不於所命期間內起訴,即因債務 人之聲請,以決定撤銷假扣押,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經本 院函調本院95年度裁定字第12857號卷宗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82號卷宗,其中本院95年度裁定字第 12857號卷宗業經銷燬,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 字第1082號卷附資料,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2月14日具狀撤 回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按諸首開後段之規定,相對人已不得再執假扣押裁定聲 請執行,因之,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所保 全之請求,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若相對人(即債權人)不於所 命期間內起訴,即因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核屬無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