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75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陸介康(原名童介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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