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0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武杰(原名陳進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4010號)
緣相對人陳進昭即陳武杰於民國95年2月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
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9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3年5月3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
息20484元及費用15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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