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0年度,339號
TPAA,90,裁,339,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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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財政部關
稅總局台關訴乙字第八六○一二六號訴願決定,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財政部逾期未
為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現仍存在為前提,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新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若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因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存在,自無許其復提起行政訴訟餘地。本件原告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不服被告八五乙字第一一六○號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該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原告指為違法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又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為處分結果如仍為原告不利之處分,原告對該處分可再循行政救濟途徑以謀解決,此為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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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