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3229號
TPDV,103,司促,13229,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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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3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琮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3229號)
  債務人邱琮棋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9,967元整。(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345元整(9
  6/7/15-96/8/13按18.25%、96/8/14-96/11/12按20%、及前
  期已計未收利息59元)。(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9,967元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10
  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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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