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29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高郡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翠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若就已取得執行名義 之同一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翠涵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 就其所負債務曾聲請債務更生程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9年7月28日以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就同一 債權重為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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