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25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安揆
莊金里
潘宏達
一、債務人莊金里、潘安揆、潘宏達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債務人莊金里、潘安揆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
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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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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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2年1│至民國103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175893元│0月01日起 │4月24日止 │八三 │
│ │ ├──────┼──────┼───────┤
│ │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4月25日起 │ │八三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2年1│至民國103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26890 元│0月01日起 │4月24日止 │八三 │
│ │ ├──────┼──────┼───────┤
│ │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4月25日起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75893元│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6890 元│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2516號)
(一)緣債務人潘安揆前就讀崇義高中、東南科技大學邀同
債務人潘宏達、莊金里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共5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217,76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
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潘安揆自0000000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202,78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
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潘宏達、莊金
里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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