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23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昌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231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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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郭昌瑛 552│自民國 103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13282 │0000000000│05月 09日 │ │點七五 │
│ │元 │906 │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2310號)
緣相對人郭昌瑛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3年5月8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
465元及費用12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本件為請求一定數
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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