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外匯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877號
TPAA,90,判,877,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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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四三四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 CX-450次班機入境,經被告執檢關員於原告所攜帶手提行李內查獲三條類似深藍色彈匣帶,每一小袋內裝美金一萬元,總計美金二十一萬元。被告以原告並未口頭或書面申報,除當場發還限額美金五千元外,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丙字第二四三七號處分書沒入其超額攜入之外幣計美金二十萬五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除援引訴願、再訴願之理由外,略謂:一、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予以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行政命令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行政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揭櫫甚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援引之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其本文中並無限額之規定,縱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但該條僅用以規範出境者,對於入境者,能否比附援引而為適用,甚有問題。因牽涉對人民財產為沒入處分權之行使,自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縱或財政部以行政解釋方式認為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標準(即限額),可參酌援用第九條授權命令所訂定之標準,然該授權乃係針對出境者而為規定,並不適用入境者,此觀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有關入境攜帶外幣之條文,均如同第九條明確規定有「外幣總值之限額」字樣,故基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在法律授權不明確之情況下,自應採取限縮解釋原則,不容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命令填補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二、茲因上開法律爭點涉及行政裁罰權之範圍,對於限制外幣攜出國境,訂定上限,在早期外匯短缺時期,或有需要,然現今財政部已允許人民在不附任何理由之情況下,每年自由匯出入美金伍佰萬元,並開放外匯自由買賣,是顯然無此必要設限規範人民攜帶外幣入境,或訂定所謂上限額度,被告持已過時之法令,作為沒入原告美金之論據,顯非合理,並違反憲法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為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則旅客出入國境,一律適用應無疑義。二、「關於人民權利、義



務者」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所明定。按管理外匯條例即屬法律,對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登記、沒入均有明確規定。本案原告進入國境既未向海關報明登記,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可全額予以沒入。惟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八四七○六四五八號函示:「旅客及飛機船舶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五千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此項行政命令乃基於行政執行依據與實際需要所作之釋示,亦即對於所攜外幣未達等值美金五千元者,毋需申報。本案被告當場業已發還是項美金五千元。準此,如無本項釋示,則原告所攜外幣將遭全部沒入之處分,而本項釋示,反令原告得以保有毋需申報之五千元美金之權益。申言之,是項釋示,乃屬對原告有利,並非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並未逾越法律保留之限制極明。三、經查在法律未修正前,被告依據管理外匯條例規定沒入超額外幣,應屬適法。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又旅客及飛機船舶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五千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復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六四五八號函釋有案。至其報明登記時間及地點,依前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局署(現改制為財政部關稅總局)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總署緝字第一三二五號函說明三規定:凡旅客在檢查檯將入出境旅客申報單遞交檢查關員,於關員指件檢查前向其所做之書面及口頭申報均為有效。檢查關員接受旅客口頭申報時,應請其將口頭申報事項在申報單上補註;如無填寫能力者,得由關員代其為之,然後由旅客簽名或蓋章。惟在指件檢查後始以口頭或書面申報或補充、追加、變更其申報者,概不受理。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50 次班機入境時,為被告執檢關員於其所攜帶手提行李內查獲三條類似深藍色彈匣帶,每一小袋內裝有一萬元美金,總計美金二十一萬元,未口頭或書面申報,此有訊問筆錄及臺北關稅局八十七年第二三七二-六號緝私報告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除當場發還准予免申報之五千元美金外,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其餘美金二十萬五千元予以沒入。原告不服,於訴願中主張:其在海關關員查驗發覺前,即已主動口頭報明;限制國人攜入現鈔僅止於美金五千元,有違「比例原則」。於再訴願中主張:財政部僅以函示限制攜入外幣金額上限,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起訴主張:財政部以行政命令訂定人民攜帶外幣金額之上限,因涉及人民財產權為沒入處分權之行使,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而管理外匯條例第九條僅限於出境旅客始有限額規定,並不適用於入境者,不容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以過時之法令,作為沒入之依據,顯非合理云云。惟查原告於異議書中既已自承未能及時辦理申報手續,以為美金為免稅物品等語。其於入境時,在入境旅客申報單第十三項攜入外幣申報欄內之「否」處打勾記號,表示並未攜有超額外幣,且擇由綠線免報稅檯通關。遭查獲當時並坦承所攜外幣於檢查前未向執檢關員作書面或口頭申報,此有偵訊談話筆錄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足證原告未據實申報之違法行為洵屬明確



。被告查獲原告之違法行為後,將超額攜入之美金二十萬五千元予以沒入處分,並無不合。次查旅客攜帶外幣進入國境雖無金額之限制,惟負有向入境海關辦理登記並據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於入境時既未於入境旅客申報單報明其有攜帶外幣之事實,亦未於檢查前先向檢查關員以口頭補申報,顯已違反旅客入境應據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六四五八號函釋,係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訂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五千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且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既為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則旅客出境或入境,均應一律適用。本案原告引用同條例第九條,主張僅限於出境旅客始有限額規定,而不適用於入境旅客,顯然誤解法律。再查,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而管理外匯條例係屬法律,對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登記、沒入等事項予以明確規定,自未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依過時法令,作為沒入依據,尤不足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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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