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20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正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2004號)
債務人朱正明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9,566元整。(二)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411元整(92/
11/8-92/12/15按18.25%、92/12/16-93/6/14按20%、及前期
已計未收利息4元)。(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9,566元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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