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2004號
TPDV,103,司促,12004,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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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20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正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2004號)
  債務人朱正明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9,566元整。(二)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411元整(92/
  11/8-92/12/15按18.25%、92/12/16-93/6/14按20%、及前期
  已計未收利息4元)。(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9,566元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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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