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9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康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1979號)
(一)緣相對人郭康弘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3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
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5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
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268548元整自民國103 年0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3 年0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685
4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
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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