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9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石則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整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
幣伍仟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1922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
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石則詒於094 年0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8 年10月底積欠聲請人171,514 元整未為
清償( 含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116,674 元整及違約金
54,840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
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
,計新臺幣116,674 元整自09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 元整。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
96年1 月2 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
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0 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
54840 元。(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 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