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9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川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1919號)
(一)緣債務人游川河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
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
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
之差別利率年息( 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 ,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
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
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
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
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
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
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3 年5 月1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
$76,688 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3 年5 月12日為
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82,781 元整帳款未
付【其中$76,688 元整為本金、$5,193元整為利息(
自102 年10月13日至103 年5 月12日為止) 、$900元
整為違約金( 自102 年10月13日至103 年5 月12日為
止)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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