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1913號
TPDV,103,司促,11913,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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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9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正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1913號)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
     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
     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
     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
     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
     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四點一二一計算利
     息。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3 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64
     056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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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