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9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正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1913號)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
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
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
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
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
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四點一二一計算利
息。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3 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64
056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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