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9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 理 人 吳鴻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榮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素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陸佰伍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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