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68號
TPDV,103,司他,68,201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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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鄒煜道
       葉鄭桂花
       鄭桂紅
原   告  鄭學文(鄭煜財之繼承人)
原告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內第(鄭煜財之繼承人)
原   告  鄭佑安(鄭煜財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桂龍鄧國全間侵權行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學文李內第鄭佑安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等訴訟(101年度訴字第4186 號),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03號裁定准予鄭學文、李內 第、鄭佑安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8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70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 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上訴人連帶負 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100萬 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9萬6,800元、第二審之 裁判費為29萬5,20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49 萬2,000元,應即由原告鄭學文李內第鄭佑安連帶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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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