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10號
TPDV,103,再易,10,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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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吳紀群即展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再 審被 告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3年3月12日101年度簡上字第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 係於103年3月1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係於同年4月1 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並 未同意向再審原告支付出國補助費計新臺幣(下同)597,00 0元,其論據固以曾受雅新公司委任辦理會計事務之霈昇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原審函覆稱其並無查帳人員每人每日1, 000元之出國補助費收款紀錄等旨(下稱霈昇事務所函), 並以此不予採納證人舒逸豪有關雅新公司同意依循往例給予 再審原告出國補助費即每人每日1,000元等語之證述,然嗣 經再審原告其後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雅新公司 96年度總分類帳(下稱系爭總分類帳),而依其上記載可知 ,雅新公司於96年至97年間先後所委任之多家會計師事務所 ,如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查帳事務之情,除給予交通費外,



均另有報支非屬交通費之出差旅費,可見原確定判決不予採 信證人舒逸豪之前開證述,即有違誤,則本件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交通費乙事尚未約定應由雅新公司 另向再審原告支付出國補助費等情,其理由無非係以兩造間 委任合約並未就此部分有任何記載云云。然再審原告於97年 7月2日向雅新公司寄送函文內(下稱系爭97年7月2日函)已 有記載:「二、簽證服務費:上列工作範圍之簽證服務費總 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上列簽證服務費未含必要之國內外代 墊費用及差旅費)…。六、其他:⒉若因貴公司或貴公司任 一子公司之因素,…致本事務所無法於期限內提交貴公司本 委任重編之財務報表…或交出未如貴公司原期許之查核報告 意見時,已收之簽證費、差旅費、代墊款等不予退還。⒊貴 公司未依本委任案第四及第五項之付款約定付款或提存時, 本事務所得終止本委任,已收之簽證費、差旅費、代墊款等 亦不予退還。」等語,即該函既載明「已收之簽證費、差旅 費、代墊款等不予退還」之文句,並經時任雅新公司之重整 人簽署,足徵所謂「差旅費」乃兩造約定應付之款項,顯然 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系爭97年7月2日函漏未斟酌, 致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認定,本件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未經詳查訂約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即認「委任合約卻未就此部分有何記 載」云云,實與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相違 。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駁回再 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具狀答辯意旨略以:系爭總分類帳之每頁右上角均 有「97/05/26」之記載,此記載乃係該分類帳自雅新公司電 腦下載至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二即系爭總分類帳之書面日期, 早於本件再審被告於一審起訴之時間即101年1月12日,且系 爭總分類帳乃再審原告執行業務之必要資料,自為其所掌控 ,且對內容亦知之甚詳;況,僅依該分類帳之記載,亦不足 為有利再審原告主張之認定,即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訴訟程序 並未提出系爭97年7月2日函為證據,法院當然無從斟酌,故 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綜此,再審原告 之訴顯有違誤,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 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 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 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 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 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 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則查: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 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 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 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足按。 ⒉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總分類帳,主張係其發現未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之證物,並以雅新公司於96年至97年間,曾先後委任 其他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大陸廠區之財務,該分類帳內各於96 年4月27日、同年7月17日、12月31日等日期,分別有「億泰 公司、第一法律會計師等出差」、「資信大陸查帳費用」、 「資信10/10-10/19出差東莞旅費」、「資信出差公司零用 金」等項目,其上記載93,600元至295,500元不等之金額等 情,應認雅新公司非無給付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出差旅費之往 例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5頁)。惟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總分類帳係其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乙情,並未表 明及舉證證明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乃因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 該等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得據為 該款之再審理由。
⒊再就系爭總分類帳記載觀之(見本院卷第11-16頁),均僅 為雅新公司支付各該會計師事務所費用及項目之客觀內容, 並無從據以認定雅新公司即有給付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出差旅 費之往例,且原確定判決業依經調查之卷附霈昇事務所函稱



其並無查帳人員每人每日1,000元之出國補助費等旨,認再 審原告所提證人舒逸豪之證詞與相關事證不符而未予採納,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之處。況,雅新公司如曾有給付其他會 計師事務所出差旅費之往例,與該公司是否曾口頭承諾同意 給付再審原告交通費用以外之出國補助費即每人每日1,000 元乙事,亦顯無必然之關聯性,即不得憑此逕認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為可採。是以,縱認再審原告所提該等分類帳,係屬 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然既難認該等資料 如經原審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之首揭 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要件未符,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前述再審事由云云,並無 足取。
㈡、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496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 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物,於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如已 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斟 酌,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97年7月2日函為證,主張雅新公司與再 審原告間已就支付出國補助費乙事有所約定云云。惟查,系 爭97年7月2日函係再審原告所製作,且由時任雅新公司重整 人吳清邁等人於其上用印等節,為再審原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5、18-19頁),而雅新公司已於99年6月11日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同時選任再審被告等人擔任該公 司之破產管理人等情,亦為原確定判決於首揭程序事項中記 載明確,足認再審原告在雅新公司遭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之前 ,應已取得前揭函文,堪認該項證物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惟並未經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聲明之,自與上揭說明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一要件不符。甚且,再審原告既主張 雅新公司同意給付其交通費用以外之出國補助費每人每日1, 000元乙事,係以口頭承諾方式為之,則於本件又提出系爭 97年7月2日函文,謂依該函意旨可知其與雅新公司間就上述 出國補助費事宜確有約定云云,顯與其所為前述主張互有齟 齬,洵無可採。此外,原確定判決認為雅新公司並未與再審



原告約定另行給付上述出國補助費乙節,實已就其調查之結 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觀該判決就爭點二之判斷自明,故 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尚難據此為再審之事由。又,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無 非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經核亦均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再審事由不符,其據以提起再審,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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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