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上訴人 謙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9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民法第340條規範之意旨係為防止第 三債務人,對於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即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人 ,隨時創新債權,利用抵銷制度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法院 之扣押命令失其效力之情形而言。惟本件訴外人魏俊芳於民 國89年間以保單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9,000元, 顯屬上訴人於93年3月11日收受扣押命令前已發生之債權, 其利息債權部分為主債權之從屬債權,即非該條立法理由所 稱「嗣後雖因他種原因」而生之新債權,亦顯非上訴人故意 創新債權,以利用抵銷制度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法院之扣 押命令失其效力,然原判決未細究該條之意涵,即誤為適用 ,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且 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所揭示之受債權扣押 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 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又本件上訴人與魏俊芳成立保單借貸契約之時間為執行法 院發扣押命令之前,即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於法院發給扣押命 令時尚未屆至,然依保單借款規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本得 於魏俊芳請求保險金時隨時抵銷其借款債權,並無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原判決顯有違背當事人依民法第 334條約定抵銷之效力,且有違上訴人依抵銷契約信賴抵銷 有效之信賴利益,並有違民法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基本法理。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 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 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 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據。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 令之情事,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 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四、復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 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 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反面解釋,如受債 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 權者,即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經查 :
㈠、本件上訴人於93年3月11日收受扣押命令,嗣再收受本院93 年4月26日執行命令,並於96年8月1日將依據魏俊芳向上訴 人投保之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應給付魏俊芳之還本金10萬元及紅利487 元,總計100,487元,扣除魏俊芳對上訴人之保險單借款利 息8,719元後,依據前開執行命令以金額為91,768元之支票1 紙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則按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保單號碼:00000000借款資料之電腦查詢頁面」 (見102年度北小字第2949號卷第17-18頁)所示,魏俊芳應 已償還上述保單借款利息至96年。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魏俊芳間之保單借貸契約成立於前開扣押 命令送達前,其利息債權部分本即主債權之從屬債權,即非 民法第340條立法理由所稱「嗣後雖因他種原因」而生之新 債權,故上訴人將上開還本金10萬元抵償保險單借款本金59 ,277元及借款利息40,723元完畢,並無不妥,原判決顯有違 民法第34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云云。然查,利息乃依原本數額及其存續期間按一定比率計 算之收益,且為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期間所應得之補償,因 利息債權係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具有從 屬性質,故利息之債為按一定比率對於原本存續期間所發生 之債權與債務關係,尚難置原本之存續期間不論,遽謂利息 債權於原本債權發生之時即已發生。魏俊芳固於89年6月12 日對上訴人負有上開之保險單借款債務,然上訴人已於93年 3月11日受送達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該扣押已於上訴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則自上訴人 受送達扣押命令之時起,系爭保險單借款原本倘若繼續存續 ,雖發生按一定比率之利息債權,然該利息債權係於魏俊芳 之保單還本債權受扣押後,始隨同保險單借款原本之繼續存 續而發生,自屬上訴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即魏俊芳所取 得之債權,而不得以之與魏俊芳受扣押之保單還本債權為抵 銷,魏俊芳既已償還保險單借款利息至96年,足認上訴人於 101年8月1日所扣抵之借款利息40,723元,係96年後始隨同 借款原本之繼續存續而發生,而不得抵銷,故原判決適用民 法第340條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辯詞,尚不足採。㈡、再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利息債權究係何時發生,與保單借 款規約第6條所定,因給付各種保險金致保單價值準備金低 於原借款金額時,上訴人得於給付保險金時,自動扣償全部 或部分借款本息一節並不相涉,故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顯有違 背當事人依民法第334條約定抵銷之效力,有違上訴人依抵 銷契約信賴抵銷有效之信賴利益,及民法保護善意第三人之 基本法理,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 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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