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187號
TPDV,103,事聲,187,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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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87號
異 議 人 林欣鴻
相 對 人 賴聖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聲字第179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費用之擔保規定,依同法第106條 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 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本案訴訟終結後,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已可行使 權利,故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 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前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 2102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並 以92年度執全字第75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坐落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3房屋及其基地,經相對人於95 年間提供反擔保、同年6月7日辦理塗銷假扣押,旋即將該不 動產賣出,因該不動產已非假扣押標的,故假執行程序即為 終結,顯然已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之虞,原裁定未查,遽為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又謂異議人未補正已撤回或撤銷 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證明,僅陳稱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假 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惟該不動產業因塗銷查封登記而啟封 、出售,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原裁定漏未參酌,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亦無理由等語,聲請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返還提存物。
四、經查,異議人雖云兩造間該不動產業因塗銷查封登記而啟封 、出售,已非假扣押標的,故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顯然已 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之虞,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在假扣押執行程 序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包括其因 提供反擔保所生之損害,則其損害額亦未能確定。本件兩造 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始經執行法院 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在案,異議人並未撤回該執行程序,其損 害額尚不能確定。是兩造間該不動產業固因塗銷查封登記而 啟封、出售,惟異議人迄未撤回執行程序,尚難認其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據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聲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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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