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131號
TPDV,103,事聲,131,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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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麗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本院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一0二年度司執消債更第一八一號債權表編號七所列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欄之「本金」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債權總額」欄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元;編號十所列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欄之「本金」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利息」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違約金」應更正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債權總額」欄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編號十一所列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欄之「利息」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



零壹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違約金」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債權總額」欄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4日 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鈞院司法事務關於103年1月8日作成之債權表(下稱系 爭債權表)編號1所列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部分,並未檢附異 議人申辦信用卡之原始資料,且本金為何為新臺幣(下 同)34萬3568元?年利率為何係19.69%、違約金按年 息1.969%之依據為何?均無佐證,均不得認列,且縱 使有利息、違約金之依據,然二者相加年利高達21.7% ,顯逾法定利息20%,違約金應予免除或酌減。 (二)系爭債權表編號3所列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泰銀行)之債權部分,雖有檢附債權憑證, 然違約金18萬581元並未列於債權憑證內,此違約金債 權應不得認列。
(三)系爭債權表編號5所列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債權部分,僅就信用卡債權提出 異議,其未檢附異議人申辦信用卡之原始資料,本金7 萬8858元、利率年息19.71%、違約金按月計付150元、 300元、600元之依據為何?均無任何佐證,應不予認列 ,縱有利息和違約金之依據,二者相加年利已逾法定利 息20%之上限,且利息高達19.71%,應予免除或酌減




(四)系爭債權表編號7所列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部分,並未檢附異 議人向債權讓與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之原始資料,本金為28萬6222 元之依據為何?並無佐證,應不予認列。
(五)系爭債權表編號8所列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之債權部分,異議人既已累計消費752 萬4894元,且均繳清,異議人豈可能僅有3315元未繳納 ?縱使確有此筆消費,利息加上違約金已逾法定利息20 %甚多,違約金應予免除或酌減,況本金僅3315元,經 7年竟高達6萬2806元之數目,顯有疑義,應予剔除。 (六)系爭債權表編號10所列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債權部分,債權總額為280萬 1012元(含違約金53萬6514元),然系爭債權表卻將違 約金53萬6514元重複計算,顯有違誤,應予剔除。又關 於編號3本金51萬元部分,永豐銀行已自另一債務人獲 得清償,自不得重複列入。
(七)系爭債權表編號11所列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之債權部分,雖檢附債權憑證,然 陽信銀行於101年起對另一債務人每月扣薪1萬2000元, 且另一債務人貸款時有質押數張客票予陽信銀行,則陽 信銀行應另有自票貼之客票發票人獲得清償,陽信銀行 若確實獲償,自不得重複認列及請求。
(八)綜上,原裁定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8日作成之系爭債權表記載 :①編號1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34萬3568萬元、及分別按年息19. 69%、1.96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②編號3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之違約金為18萬581元 ;③編號5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本金為7萬8858元,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違 約金部分,自95年1月5日起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月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150元,連續2個月發生延滯繳款 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3個月(含)以上 者發生延滯繳款時,第3個月起,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④編號7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之本金為28萬6222



元;⑤編號8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本金為3315元,利息按年息 19.71%計算,違約金部分,自95年4月22日起,共92個 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 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 元;⑥編號10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之 本金565萬3949元、利息280萬1012元、違約金53萬6514 元、執行費4萬5232元,債權總額為903萬6707元;⑦編 號11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之本金222 萬1856元、利息148萬9840元、違約金28萬5872元、訴 訟費1萬8783元,債權總額為401萬6351元,有上開債權 表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卷宗(下稱消 債執行卷)可稽(見消債執行卷第120、121頁)。 (二)關於系爭債權表編號1部分: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主張其信用卡本金債權為34萬3568元,利息按年息19. 69%計算,違約金按年息1.969%計算等情,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44021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 63頁),核屬有據,又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 為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1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36萬2682 元,及其中34萬3568元,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 62、63頁),異議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異議人自不得藉更生程序再為爭執 ,是以,異議人稱利息、違約金兩者相加,已逾法定利 息20%之上限,應予免除或酌減云云,洵屬無據。 (三)關於系爭債權表編號3部分: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主張 截至102年12月4日止,異議人積欠本金99萬140元、利 息94萬2887元及違約金18萬582元等語,業據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54129號債權憑證及本票等件為證(見 消債執行卷第57至62頁),觀諸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票字第9236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94年7月29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104萬元,其中之 99萬140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1.9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又上開本票 約定事項第2條記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 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是系爭債權表列入自95年1月29日起至95年7月29日止 ,按年息1.199%,自95年7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 ,按年息2.398%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8萬581元,核屬有 據,異議人主張違約金債權不應列入云云,洵非可採。 (四)關於系爭債權表編號5部分: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主張 其信用卡本金為7萬8858元、利息自95年1月5日起至102 年12月4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合計12萬3108元, 違約金自95年1月5日起,當月計付150元,第2個月計付 300元,第3個月起,每月計付600元,合計3萬2250元等 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繳款明 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務明細、信用卡重要告知事項 等件為證(見消債執行卷第152、153頁、本院卷第68、 110至115頁),其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明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本行依持卡人往來狀況及信用情形所給予之循環 信用利率(最高為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第4項約明:「當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15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3個月(含) 以上發生繳款延滯時,自第3個月起,每月計付違約金 600元」(見消債執行卷第153頁背面),是相對人玉山 商業銀行依約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至異議人 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或免除部分,並非更生程序所得審 究,併予敘明。
(五)關於系爭債權表編號7部分:相對人元大資產公司主張 異議人尚欠信用卡本金28萬6222元等語,業據提出債權 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用 卡須知、異議人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11644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 48、96至109頁),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 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7萬9476元,及其中25萬85 00元,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因此,相對人元大資產公司得請求之本金 應為25萬8500元,系爭債權表編號7記載本金28萬6222 元即有違誤,應予更正。
(六)關於系爭債權表編號8部分: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異議 人尚欠本金3315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4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共計5041元,另延 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共計5萬4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重 要告知事項、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繳款 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見消債執行卷第84至89頁、本院卷第73至82頁),觀諸 上開交易明細查詢及繳款明細查詢所示(見本院卷82頁 、消債執行卷第87頁背面),異議人於94年12月28日、 95年1月24日、95年3月1日在美安美台-MO各消費3165元 、3165元、3165元,然異議人僅於95年1月25日、95年3 月20日清償各3111元、3355元,足見異議人並未完全清 償信用卡帳款,則依信用卡重要告知事項第1條第3項: 「循環信用利息係自本行實際為您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入帳日)起,依年利率19.71%(日息萬分之 5.4)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第6項後段:「 倘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 每月另需繳付逾期手續費。繳款方式為:⑴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150元⑵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⑶延 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相對人良 京公司請求異議人給付本金33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即逾期手續費),核屬有據。至異議人主張違約金應予 酌減或免除部分,並非更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七)關於系爭債權表編號10部分:系爭債權表編號10記載異 議人尚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本金565萬3949元、利息 280萬1012元、違約金53萬6514元及執行費用4萬5232元 ,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上開債務經第三人代償169萬9534元,依法優先抵充 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後,異議人尚欠本金495萬4867元、 利息165萬8622元及違約金33萬1723元等語,業據提出 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590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表為憑 (見消債執行卷第98至101頁、本院卷第86頁),堪認 屬實。是以,系爭債權表編號10所列債權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有違誤,應予更正為:異議人尚欠本金495 萬4867元,及其中⑴本金22萬845元部分,自97年7月24 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按年息6.27%計算之利息共7 萬4356元,並自97年7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1萬4871元;⑵本 金66萬元部分,自97年7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



按年息6.27%計算之利息共22萬2216元,並自97年7月 24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共4萬4443元;⑶本金30萬元部分,自97年7 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按年息6.27%計算之利息 共10萬1007元,並自97年7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2萬201元;⑷ 本金55萬元部分,自97年7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 ,按年息6.27%計算之利息共18萬5180元,並自97年7 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共3萬7036元;⑸本金63萬元部分,自97 年7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按年息6.27%計算之 利息共21萬2115元,並自97年7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4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4萬2423 元;⑹本金80萬元部分,自97年7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 4日止,按年息6.27%計算之利息共26萬9352元,並自 97年7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共5萬3870元;⑺本金179萬4022元部 分,自97年7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按年息6.27 %計算之利息共59萬4396元,並自97年7月24日起至102 年12月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 11萬8879元,以上利息合計165萬8622元、違約金合計 33萬1723元,債權總額為699萬444元。 (八)關於系爭債權表編號11部分:系爭債權表編號11記載異 議人尚欠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本金222萬1856元、利息 148萬9840元、違約金28萬5872元及訴訟費用1萬8783元 ,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自95年1月19日逾期後,本行收回債權計43萬3836元 ,其中第三人呂明昆客票協議款30萬6469元,已沖償自 95年1月19日起至96年7月18日止利息、違約金;扣薪 款12萬7367元,已沖償自96年7月19日起至97年3月13 日止利息、違約金,異議人自97年3月14日起至102年 12月4日止,尚欠本金222萬1856元、利息101萬5734元 、違約金19萬1197元、訴訟費用1萬8783元,合計344 萬7570元等語,並提出中小企業貸款債權計算書、本



院95年度促字第58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堪認屬實。是以,系爭 債權表編號11所列之利息、違約金及債權總額即有違 誤,利息應更正為101萬5734元、違約金應更正為19萬 1197元,債權總額應更正為344萬7570元。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表編號7所列相對人元大資產公司之本 金、債權總額;編號10所列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及債權總額;編號11所列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之 利息、違約金及債權總額均有違誤,應予以更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 更正系爭債權表,於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異議人異議超逾前揭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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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