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127號
TPDV,103,事聲,127,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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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楊素娥
      楊勝忠
      楊素霞
      楊雅玲
      楊勝恩
      楊勝國
共   同
代 理 人 唐行深律師
      逄紹峰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勝良楊勝昌、許楊阿
祝、楊勝和楊勝順楊寶珠楊秀梅楊勝德間排除侵害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所為100 年度 司執更一字第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03 年3 月7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3 年3 月12日對原處 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 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依原執行名義即鈞院94年度簡上



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自動履行完畢,相對人仍有管線留在異 議人楊勝恩所有新北市○○區○○村○○街00號建物大門左 側水泥柱上,原處分依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撤銷100 年 度司執更一字第9 號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惟鈞院102 年度 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有諸多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司法事務官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顯有違誤,原處分不應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請,應 續行執行,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 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 要旨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㈩參照)。申言之,所謂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 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倘執行債務人於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原來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即告喪失,且強制執行之法院應受其拘束,除非另行取得新 的執行名義,否則,債權人自不得再執原來的執行名義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而執行機關亦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97年2 月13日持本院本院94年度簡上 字第176 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依前開 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內容「楊勝良楊勝昌許楊阿祝、楊 勝和、楊秀梅楊勝順楊寶珠楊勝德應將設置於楊勝恩 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烏來鄉○○村○○街00號建物大門左側 水泥柱(即系爭水泥柱)上電號00-00-0000-00-0 電錶及所 有管線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 回復原狀返還予楊勝恩楊勝良應將設置於楊勝恩所有上開 建物大門左側水泥柱上電號00-00-0000-00-0 電錶及所有管 線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回復 原狀返還予楊勝恩楊勝良應將設置於楊勝恩所有上開建物 大門左側水泥柱上電號00-00-0000-00-0 電錶及所有管線向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辦理遷移,回復原狀 返還予楊勝恩。」等,命相對人將設置於異議人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原臺北縣)烏來鄉○○村○○街00號建物大門左



側水泥柱上電錶及所有管線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 區營業處辦理遷移並回復原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97 年3 月4 日、100 年8 月9 日、100 年12月20日命相對人依 前開判決主文內容自動履行。嗣因異議人爭執相對人尚未自 動履行完畢,本院遂定於101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執行電錶 之相關管線拆遷工程。嗣相對人於101 年1 月30日以其等已 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完畢,且就異議人爭執尚未拆除之電錶 相關管線部分,已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為由,向本院聲請暫停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 院執行處則於101 年2 月1 日取消同月18日之執行程序。嗣 本院因相對人提出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0 年度店 簡字第1066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之勝訴 確定判決,而於103 年2 月21日撤銷前開100 年8 月9 日核 發之命債務人自動履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7年度執字第12881 號、99年度司執更字第3 號、100 年度 司執更一字第9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有諸多影 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主張系爭執行命令不應撤銷云 云。惟本件相對人係以其已依系爭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完畢, 而異議人猶認相對人除應將附著於水泥柱上之電錶管線拆除 外,並應將近距離懸掛於水泥柱前方之管線排除等,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8 月9 日所發自動履 行命令。而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審理認 定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完畢,於103 年1 月3 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本院100 年8 月9 日北院 木100 司執更一宙字第9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依照上開說 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受勝訴判決確定,原來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雖異議人稱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 第267 號判決有諸多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 相對人持相同理由,對前開102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所 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1日以103 年度再易 字第4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認異議人所主張102 年度簡上 字第267 號判決就足影響於判裁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其有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均屬無據,是異 議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異議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前開102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則系爭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已當然消滅,異議人自不得再執已無執 行力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履行。再異議人本僅執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命相對人履行執行名義之內容,並無就相 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命相對人履行其他義務,是



司法事務官即得於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後,終結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請,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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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