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19號
TPDV,102,重訴,919,201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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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19號
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郭錦慧
被   告 蕭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萬零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叁萬叁仟伍佰零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萬零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因在外另籌設與原告惡意競爭之 公司,於民國91年1月21日遭原告解職,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寶 秀原擔任原告公司主辦會計,亦因拒絕提出公司帳務等會計表 冊,供股東查帳,於同年1月28日被解職。因被告及陳寶秀分 別經管原告業務、財務多年,且離職前,未將業務、財務交接 清楚,致原告於被告及陳寶秀遭解職多年後,始發現其等在任 職期間,利用總攬公司所有業務及財務之便,簽發原告為發票 人、廠商為受款人之支票,嗣後再劃線刪除受款人名稱,將該 等支票分別存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 帳戶。經核明細如下:⒈88年11月18日存入支票4張,共計2,5 71,353元;⒉88年11月23日存入支票21張,共計12,996,237元 ;⒊88年12月16日存入支票4張,共計2,229,202元;⒋88年12 月23日存入支票12張,共計8,569,649元;⒌88年12月30日存 入支票9張,共計44,666,155元;⒍89年5月8日存入支票5張, 共計4,929,946元;⒎89年5月10日存入支票5張,共計1,783,6



37元;⒏89年7月15日存入支票6張,共計406,749元;⒐89年7 月19日存入支票1張,共計1,395元;⒑89年9月8日存入支票5 張,共計663,082元;⒒89年9月19日存入支票2張,共計17,32 5元;⒓89年10月18日存入支票1張,共計14,238元。原告並無 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之義務,被告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以 上75張支票,金額共計78,848,968元,迄今尚未返還原告,造 成原告上開金錢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另被告及陳寶秀亦利用相同方式,將原告金錢移轉至 其等之女即訴外人蕭智芬蕭智芳之銀行帳戶,使蕭智芬及蕭 智芳取得不當得利:⒈89年12月30日、31日將原告支票24紙, 共計75,242,270元,劃除受款人,全數存入蕭智芬第一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1月2日提領7,260萬元匯回原告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部分2,642,270 元(計算式:75,242,270-7,260萬=2,642,270),使蕭智芬 取得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⒉88年12月30日將原告支票33紙, 共計35,808,111元,劃除受款人,全數存入蕭智芳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1月4日提領80 萬元、1,800萬元,90年1月2日提領450萬元匯還原告,差額部 分12,508,111元(計算式:35,808,111-80萬-1,800萬-450 萬=12,508,111),使蕭智芳取得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為此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8,848,9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乃被告利用職務 之便,自行劃除受款人名稱,再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屬業務侵 占原告金錢上之權利,故本件不當得利並非基於原告給付行為 而生,亦即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 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因此只要被告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 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否認被告所謂「因公司營運為調度資金時,即會產生兩造帳戶 資金相互流動」之主張,是應由被告對其受益有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本身即有多個帳 戶,被告對此知之甚稔,原告根本無將公司資金,流向被告個 人帳戶之必要,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原告於88年12月30日, 由第一商業銀行撥款1,850萬、2,850萬元及300萬元,共計5,0 00萬元,存入原告於該行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嗣



於89年1月4日簽發同額票號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 0,於同帳戶支出5,000萬元返還銀行,被告主張自其所有系爭 帳戶領款5,00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支付廠商貨款,並非事實。 況且,88年11月18日、11月23日、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 30日存入共計50張,合計71,032,596元之支票,與被告89年1 月4日領款5,000萬元、1,000萬元之情形不相符,再縱被告有 將5,000萬元及1,000萬元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之事實,惟金錢往 來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為清償,亦有可能另有其他原因, 則被告主張已為返還,而應自不當得利中扣除,應由被告舉證 究竟為何將5,000萬元、1,00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公司係於90年8月20日進行股東分配,被告 豈會於89年5月23日即自系爭帳戶取款730萬元,以其女蕭智芳 名義辦理定存,再於相隔1年3個月後,解除定存,進行股東分 配?被告此項辯解實有違常情。況且,於89年5月8日、5月10 日存入共計10張,合計6,713,583元之支票,與被告89年5月23 日領款730萬元亦不相符,足證被告與蕭智芳間有關730萬元金 錢關係,與本件無涉。
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自原告公司於59年設立時起,即於公司 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財務、資金調度、人事、調薪 、獎金等營運事項。被告因公司營運為原告調度資金時,即會 產生兩造帳戶資金相互流動之情形,如:89年1月4日原告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需支付 廠商貨款,被告即自所有設於同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 5,000萬元、1,000萬元,轉入原告前開帳戶以為支付,是被告 因公司營運所為資金調動,難認構成不當得利。另原告公司原 為蕭氏4兄弟(訴外人蕭添進蕭政男蕭金龍及被告)共同 於59年9月1日所設立,所有公司決策及營業(含盈餘分配方式 及金額決定),均由蕭添進4人口頭討論即交被告執行,且因 原告公司業務日益蓬勃,營收大增,故有將名下資產寄存於部 分股東名下,及以向訴外人三德公司常年承租土地廠房名義, 而將部分營收移轉於三德公司名下。89年12月20日,蕭添進因 故與蕭政男蕭金龍及被告協議分家,蕭添進於分得總值578, 735,497元之不動產及現金後,即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嗣蕭 政男、蕭金龍及被告亦生分配營利意願,而截至90年8月20日 止,原告公司及三德公司因營利所共同持有之銀行帳戶存款本 金(不含利息),共220,932,060元,並於90年8月20日共同決 定,將部分以三德公司、蕭智芳(其中730萬元實際係存放被 告名下)、蕭智杰、原告公司、弘達發公司等人名義所存於各 金融機關之15筆定期存款本金9,072萬元辦理解約,平均分配 予蕭政男蕭金龍及被告,由蕭政男於同年月23日及27日簽收



金額合計30,649,027元之支票28紙、被告於同年月24日簽收金 額合計30,513,651元之支票18紙、蕭金龍於同年月23日簽收金 額合計3,052萬元之支票20紙,而此次盈餘分配款9,072萬元中 之730萬元,即是存於被告帳戶下,由被告於89年5月23日自帳 戶取款730萬元後,並於90年8月20日為分配盈餘而解除定期存 款進行分配。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固有原告簽發之支票存入 ,惟亦有資金轉帳至原告帳戶及取款辦理定存以供原告運用之 事實,足證兩造帳戶資金相互流動之情形係因原告公司營運行 為而產生,原告因資金調度簽發票據提供被告受領,即屬「因 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就「 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無疑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其配偶陳寶秀,原分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財務協理 職務,陸續於91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遭原告公司解職。㈡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75紙支票,金額合計78,848,968元, 均劃除受款人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存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及陳寶秀於89年12月30日、31日將原告支票24紙,面額共 計75,242,270元,劃除受款人名稱,全數存入被告之女蕭智芬 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0年1月2日提領7,2 60萬元匯回原告公司,差額部分2,642,270元並未匯回,致蕭 智芬取得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此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49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27號裁定,判決蕭智芬應返還上述不當得利 予原告確定在案。
㈣被告及陳寶秀於88年12月30日將原告支票33紙,面額共計35,8 08,111元,劃除受款人名稱,全數存入被告之女蕭智芳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89年1月4日 ,提領80萬元、1,800萬元,90年1月2日提領450萬元匯還原告 公司,差額部分12,508,111元並未匯回,致蕭智芳取得不當得 利及法定利息,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定,判決蕭智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 原告確定在案。
㈤被告於89年1月4日,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 00000號帳戶取款5,000萬元、1,000萬元,分別存入原告設於 同行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第201至202頁、第



226頁背面至第227頁)
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將附表二所示75紙支票全 數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自屬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75紙支票,金額合計78,848,968元款項 ,均遭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其法律上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不 當得利?
㈡承前,被告抗辯於89年1月4日取款5,000萬元、1,000萬元,存 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及於89年5月23日提款730萬元供原告分 配盈餘,已為返還,是否有理由?如是,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本院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第三人行為而生之非給付不當得利,係指 受益人因第三人之行為取得應歸屬於他人即受損人之利益。查 被告於前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及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授權範圍內,有為原 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準此,若非在被告之總經理職權 範圍內之行為,即難認係原告公司之行為,而原告主張當時被 告擅自將附表二所示75紙支票存入其系爭帳戶之事實,被告無 爭執。被告雖辯稱係因擔任總經理,為原告公司營運所需而為 之資金調度,然業經原告予以否認,且衡情原告無不能使用自 己名義帳戶之情形,故原告公司業務上實無任何需要將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且被告蕭敏男將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係以劃去受款人名稱後,全數存入被告 系爭帳戶方式為之,誠與一般公司利用員工名義開立帳戶為資 金調度方式有別,被告始終無法說明何以需利用此舉為原告公 司進行資金調度之原因,僅泛稱原告或其兄弟(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當初已明知,係有不適合列在原告公司帳面之支出,始 如此為之云云,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從認被告於此抗辯 為真,又此舉亦非屬被告總經理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依民法第 813條準用第8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因混 合已取得原告公司匯入金錢之所有權,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公司 與被告間當時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非基於給付,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存入或匯入其系爭 帳戶,則嗣以被告名義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而兌現系爭支票面 額並存入系爭帳戶部分,即非基於給付行為而生,該受益人即 被告因而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揆諸前揭民法規定,構成



不當得利。
㈡被告抗辯其已於89年1月4日將5,000萬元、1,000萬元存入原告 支票存款帳戶、於89年5月23日提款730萬元供原告分配盈餘, 既已返還6,730萬元,應自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予以扣除 部分,經逐一說明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89年1月4日取款5,00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同行第0000000 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且兩造均對於原 告當時曾配合銀行消化年終貸款額度,而借貸及旋還款5,000 萬元之情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0頁背面),核與 卷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簡稱一銀)以 2014/04/24一桃園字第00085號函文覆知本院:原告於88年12 月30日申貸3筆貸款,金額為300萬元、1850萬元、2850萬元( 即合計5,000萬元),於88年12月30日撥入原告支存帳戶,清 償日期為89年1月4日,還款方式係以該戶開立之支票償還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49頁)情節相同,應可認定為真。惟原告以 因為當時其公司並無借貸之需,被告前揭取款存入5,000萬元 至原告帳戶,顯為供作一銀還款之用,逕推認被告必先將以原 告名義向一銀借貸之5,000萬元支用,始會願於89年1月4日將 5,00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之情,進而主張該被告存入之5,000萬 元目的,並非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然此情業經被告否認有 何先行私自支用向一銀借貸之貸款事實,原告就此既無舉證以 實其說,縱被告於89年1月4日存入之5,000萬元,確有可能因 為帳戶內金錢混同供原告同日還貸一銀所用無誤,但此為一般 帳戶流通之資金往來情形,亦不能認定一銀前於88年12月30日 撥入原告支存帳戶之5,000萬元,因有遭被告挪為私用,故被 告所存入之該5,000萬元,即為專為返還一銀借貸先遭被告己 用之前開款項,因而不能供認為係返還89年1月4日前之款項至 明。亦即,依卷證若不能認該5,000萬元係專用於返還其他債 務或因贈與原告等其他原因而存入,被告抗辯已於89年1月4日 以該方式返還原告5,000萬元部分之不當得利,應自即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合計為71,632,596元)部分扣除該數額,即堪 可認定。
⒉被告於89年1月4日取款1,00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同行第000000 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且未提出此款 項非屬被告返還原告款項之主張及舉證,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已 經返還之款項應予扣除不當得利數額,自有理由。則前揭被告 存入1,000萬元應認被告已返還89年1月4日前(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部分,合計為71,632,596元)之款項至明。⒊被告抗辯有於89年5月23日提款730萬元供原告分配盈餘部分, 業經原告予以否認,且查被告抗辯該730萬元提款之帳戶及提



款紀錄,亦經函詢一銀以2014/05/12一桃園字第00098號函文 覆知:被告之該定期存款帳戶早於88年12月10日時已結清銷戶 、蕭智芳於該被告主張期間即89年11月23日至90年5月23日間 未設戶往來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被告抗辯 自該等帳戶提款730萬元供原告分配盈餘為返還事實,尚無從 證明。是被告僅以提出卷存手寫影本1紙記載:「第一、7,300 ,000、89.11-23、90.5-23、智芳」等字樣,及以電腦所擅打 與前開手寫影本相同內容之表格1紙(參見本院卷第115、118 頁)為憑,依前調查之結果,已無所據,徵以,因該表格所載 定存日、到期日,核與前揭抗辯之提款時間亦有差距,該手寫 影本上亦無兩造或其他人之簽署,均難認定有何被告抗辯之情 節,則被告抗辯嗣以提出款項供盈餘分配而已返還730萬元, 難認可取。
㈢據上,原告無任何法律上理由需支付被告金錢,因此,被告於 受領時即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存入系爭 帳戶之時,即已知悉受領該等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構成 不當得利,然被告抗辯因已將6,00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而返還 利益,為有理由。又按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償人 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且同法第 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兩造既未約定清償抵充方式,依前規定,即應依 如附表後欄位之清償抵充方式予以計算清償後剩餘之本金及利 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返還之 利益19,000,509元(說明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即為有理 由。
㈣又依前所述,被告顯屬非善意受領人,即使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仍應按受領時所得利益之價額 ,自受領時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存入系 爭帳戶之時間,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既均無爭執(參見本院 卷第240頁背面),故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主張自 附表一利息起計期間欄所示各該起始時間(即附表二所示存入 時間)起至清償日(包括已於89年1月4日返還部分即如附表編 號1所示)止之附加利息,被告將所受之利益償還予原告,即 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即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 ,509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計期間 │
├──┼─────────┼────────────┤
│1 │ 11,184,137元 │ 自8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 │ 之利息 │
├──┼─────────┼────────────┤
│2 │ 4,929,946元 │ 自8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利息 │
├──┼─────────┼────────────┤
│3 │ 1,783,637元 │ 自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利息 │
├──┼─────────┼────────────┤
│4 │ 406,749元 │ 自8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利息 │
├──┼─────────┼────────────┤
│5 │ 1,395元 │ 自8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利息 │
├──┼─────────┼────────────┤
│6 │ 663,082元 │ 自8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利息 │
├──┼─────────┼────────────┤
│7 │ 17,325元 │ 自8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利息 │
├──┼─────────┼────────────┤
│8 │ 14,238元 │ 自8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 之利息 │
├──┴─────────┴────────────┤
│說明: │
│合計已返還60,000,000元 │
│ │
│因本件兩造無特約,原告未指定清償方式,故依法清償抵│
│充方式,計算如下: │
│(以下⒈至⒌各參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
│⒈本金2,571,353元,計息期間88年11月18日起至89年1月│
│ 4日止(共48天),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2,571,353元 │
│ ×5%÷365×48=16,908元 │
│ 2,571,353元+16,908元=2,588,261元 │
│ │
│⒉本金12,996,237元,計息期間88年11月23日起至89年1 │
│ 月4日止(共43天),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12,996, │
│ 237元×5%÷365×43=76,553元 │
│ 12,996,237元+76,553元=13,072,790元 │
│ │
│⒊本金2,229,202元,計息期間88年12月16日起至89年1月│
│ 4日止(共20天),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2,229,202元 │
│ ×5%÷365×20=6,107元 │
│ 2,229,202元+6,107元=2,235,309元 │
│ │
│⒋本金8,569,649元,計息期間88年12月23日起至89年1月│
│ 4日止(共13天),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8,569,649元 │
│ ×5%÷365×13=15,261元 │
│ 8,569,649元+15,261元=8,584,910元 │
│ │
│⒌本金44,666,155元,計息期間88年12月30日起至89年1 │
│ 月4日止(共6天),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44,666,155 │
│ 元×5%÷365×6=36,712元 │
│ │




│ │
│=〉還款6,000萬元,先沖償前4筆(如附表一編號1至4)│
│ 本金及利息(計算式:6,000萬-2,588,261元-13, │
│ 072,790元-2,235,309元-8,584,910元=33,518, │
│ 730元)。 │
│ 剩餘33,518,730元,因不足沖償第5筆全部,故先沖 │
│ 償利息部分(計算式:33,518,730元-36,712元= │
│ 33,482,018元),所剩餘33,482,018元,再充償部分│
│ 本金(計算式:44,666,155元-33,482,018元=11,1│
│ 84,137元),全部沖償完後,第5筆本金尚剩餘11,18│
│ 4,137元,及自8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說明: │
│ 尚未返還之不當得利本金部分為19,000,509元 │
│ │
│ (計算式:78,848,968元-2,571,353元-12,996,237│
│ - 2,229,202元-8,569,649元-33,482,018=19,000│
│ ,509元) │
│ │
└─────────────────────────┘
附表一:(原告主張)
┌──┬─────────┬────────────┐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計期間 │
├──┼─────────┼────────────┤
│1 │ 2,571,353元 │ 自8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 之利息 │
├──┼─────────┼────────────┤
│2 │ 12,996,237元 │ 自8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 之利息 │
├──┼─────────┼────────────┤
│3 │ 2,229,202元 │ 自88年12月16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4 │ 8,569,649元 │ 自88年12月23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 之5計算之利息 │
├──┼─────────┼────────────┤
│5 │ 44,666,155元 │ 自8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 之利息 │
├──┼─────────┼────────────┤
│6 │ 4,929,946元 │ 自8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利息 │
├──┼─────────┼────────────┤
│7 │ 1,783,637元 │ 自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利息 │
├──┼─────────┼────────────┤
│8 │ 406,749元 │ 自8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利息 │
├──┼─────────┼────────────┤
│9 │ 1,395元 │ 自8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利息 │
├──┼─────────┼────────────┤
│10 │ 663,082元 │ 自8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利息 │
├──┼─────────┼────────────┤
│11 │ 17,325元 │ 自8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 利息 │
├──┼─────────┼────────────┤
│12 │ 14,238元 │ 自8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 │ 之利息 │
└──┴─────────┴────────────┘
附表二:(75紙支票明細)
┌──┬────┬─────┬──────┬──────────┬────┬───┬──────┐
│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面額 │ 原 受 款 人 │存入時間│領款人│存入帳號 │
├──┼────┼─────┼──────┼──────────┼────┼───┼──────┤
│ 1 │88.11.18│ED0000000 │ 870,003元 │菁宏企業有限公司 │88.11.18│蕭敏男│00000000000 │




├──┼────┼─────┼──────┼──────────┼────┼───┼──────┤
│ 2 │88.11.18│ED0000000 │ 472,959元 │菁宏企業有限公司 │88.11.18│蕭敏男│00000000000 │
├──┼────┼─────┼──────┼──────────┼────┼───┼──────┤
│ 3 │88.11.18│ED0000000 │ 419,925元 │培林貿易有限公司 │88.11.18│蕭敏男│00000000000 │
├──┼────┼─────┼──────┼──────────┼────┼───┼──────┤
│ 4 │88.11.18│ED0000000 │ 808,466元 │亞拓企業有限公司 │88.11.18│蕭敏男│00000000000 │
├──┴────┴─────┴──────┴──────────┴────┴───┴──────┤
│ 小計:2,571,353元 │
├──┬────┬─────┬──────┬──────────┬────┬───┬──────┤
│ 5 │88.11.23│ED0000000 │ 779,103元 │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6 │88.11.23│ED0000000 │ 498,862元 │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7 │88.11.23│ED0000000 │ 354,657元 │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8 │88.11.23│ED0000000 │ 840,184元 │慶耘實業有限公司 │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9 │88.11.23│ED0000000 │ 734,822元 │慶耘實業有限公司 │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10 │88.11.23│ED0000000 │1,000,000元 │元曄有限公司 │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11 │88.11.23│ED0000000 │ 102,500元 │元曄有限公司 │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12 │88.11.23│ED0000000 │1,000,000元 │元曄有限公司 │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13 │88.11.23│ED0000000 │1,000,000元 │元曄有限公司 │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14 │88.11.23│ED0000000 │ 47,500元 │元曄有限公司 │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15 │88.11.23│ED0000000 │ 282,001元 │金偕企業有限公司 │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16 │88.11.23│ED0000000 │1,000,000元 │添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17 │88.11.23│ED0000000 │ 809,864元 │添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18 │88.11.23│ED0000000 │ 892,500元 │謙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19 │88.11.23│ED0000000 │ 157,500元 │謙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20 │88.11.23│ED0000000 │ 592,088元 │菁宏企業有限公司 │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21 │88.11.23│ED0000000 │ 564,826元 │菁宏企業有限公司 │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22 │88.11.23│ED0000000 │ 157,500元 │培林貿易有限公司 │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23 │88.11.23│ED0000000 │ 626,325元 │亞拓企業有限公司 │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24 │88.11.23│ED0000000 │ 868,675元 │菁宏企業有限公司 │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25 │88.11.23│ED0000000 │ 687,330元 │亞拓企業有限公司 │88.11.23│蕭敏男│00000000000 │
├──┴────┴─────┴──────┴──────────┴────┴───┴──────┤
│ 小計:12,996,237元 │
├──┬────┬─────┬──────┬──────────┬────┬───┬──────┤
│ 26 │88.11.29│ED0000000 │ 122,500元 │新鑫機械有限公司 │88.12.16│蕭敏男│00000000000 │
├──┼────┼─────┼──────┼──────────┼────┼───┼──────┤
│ 27 │88.11.29│ED0000000 │ 573,541元 │菁宏企業有限公司 │88.12.16│蕭敏男│00000000000 │
├──┼────┼─────┼──────┼──────────┼────┼───┼──────┤
│ 28 │88.11.29│ED0000000 │ 950,000元 │謙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12.16│蕭敏男│00000000000 │
├──┼────┼─────┼──────┼──────────┼────┼───┼──────┤
│ 29 │88.11.29│ED0000000 │ 583,161元 │菁宏企業有限公司 │88.12.16│蕭敏男│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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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錕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信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濟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達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菁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豪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瑀璇齒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達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榮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