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97號
原 告 林朝聘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卓聰哲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不動產,與原告間合資購買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請 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於民國76年6 月15日向前手羅德鴻、羅如 鴻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或訴外人林美佐名下,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3所示之不動產,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不存在,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2 年10 月22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於76年6 月15日向 前手羅德鴻、羅如鴻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或訴外人林美佐 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不動產,兩造間合資購 買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3頁),核其上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共同 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來,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前於76年6 月15日與訴外人羅德鴻、羅如鴻2 人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 渠等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等16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 000 巷00○00○00號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嗣被告 透過訴外人羅財煌即原地主羅德鴻、羅如鴻之兄弟得知原告 購買前開房地後,即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分售系爭三合院 之一半房屋及4 筆土地予被告,而原告基於被告斯時係擔任 臺北市政府都市計劃處處長之職,及兩造認識多年之關係下 ,乃允諾被告之請求,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中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之土地、建物出售予被告,並口頭約定該等不動
產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詎被告於尚未支付任 何價款,且未知會原告下,即找來代書即訴外人羅水灶將上 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直接辦理過戶,並指名登記於被告之妻 賴照美名下,原告於登記完畢收取所有權狀時,始發現上情 。惟因原告前已允諾將前開房地出售予被告,故原告對被告 前開所為並未追究,然其後原告曾多次以口頭要求給付買賣 價金150 萬元,惟被告均僅表示「會給,又不會跑掉,怕什 麼」等語,又因被告之官位高,原告不便訴諸書面催告,故 就此事一直未加處理。
㈡又因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0002 號建號不動產經原告登記於 原告女兒即訴外人林美佐名下,且由於林美佐長年定居美國 ,而原告及家眷亦因經商及往來臺灣、美國兩地之間,故疏 於管理上開所購之房地,迨於98年11月左右,原告無意間發 現前開10002 建號房屋,竟遭被告將部分房舍拆除改建,部 分重新整建,作為被告之居處而據為己有,此情經原告轉知 林美佐後,由林美佐委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刑事竊占告訴,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03 號為不起訴 處分,其理由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照美、卓聰哲 已明知其分割取得之不動產範圍為何?而有故意竊佔據為己 用……,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始為正途,而被告在主觀 上既認為系爭房屋係屬共同合資購買,僅係出於整修目的加 以維護,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利益。」等語,嗣雖經林美 佐提出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維持原處分。又前開遭侵占 之不動產嗣經林美佐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房屋等案 件後,被告已予歸還。惟被告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竟對原告 及林美佐提起誣告告訴及背信告訴,其中誣告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45號、101 年度偵續 字第765 號、及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均為不起訴處分, 雖被告提起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 議字第7505號駁回;背信部分則與本案附表一、二之土地、 建物無關。又因被告於刑事告訴中一再聲稱:「溪山土地伊 與原告係合資購買,各出資一半的金錢」等語,故兩造既就 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究係原告個人所購,再出售部分不 動產給被告,抑或係兩造共同出資所購乙節有所爭執,此乃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明確,非藉確定判決尚無以定紛止爭 ,是原告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 之不動產並無合資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雖辯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卻提不出任何資金來源及付款證明以實其說,足證被告之主
張與事實明顯不符,要無可採。且由原告所提出之測量成果 圖及地籍圖可知,登記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312 地 號為建地,該土地即系爭三合院分售予被告一半之建物基地 ,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313 及309 地號則均為312 地號相鄰接之林地,當初被告要求原告分售系爭三合院予被 告時,即表示除系爭三合院之基地外,基地前後相鄰之土地 (即309 及313 地號)為系爭三合院之前後庭院及空地為房 屋使用之需,故要求一併分售給被告,此即為何原告會將相 連之三筆土地分售登記給被告之原因。又如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之290 地號林地分售予被告之原因,乃因被告提出要求除 系爭三合院外,希望多給一筆土地可以種種花草,而原告當 時同意將所買如附表一之16筆土地,除系爭三合院之基地及 前後庭院與空地之三筆土地外,將邊側的一筆林地即290 地 號土地分售給被告,乃期不影響原告土地之完整性,是被告 辯稱:「所購農地係暫時登記予原告,建地、林地及建物則 先各持一半,並提出被證三之計算表,以證明賴照美與林美 佐兩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相仿」云云,乃胡亂拼湊,企圖圓謊 之詞。另就被告所稱:「林美佐與賴照美兩人取得之土地面 積相仿」等語,更係拼湊強辯之詞,蓋面積本來就不是各一 半,怎會相仿,且登記原因已如上述,並非為了各一半才如 此登記,否則被告應要求:「因為農地不能登記給伊,所以 其餘土地均應先登記在伊名下才有保障,雙方也才公平」, 惟為何非如此,乃因被告本來就不是合資購買人。再者,原 告允諾分售系爭三合院之一半建物及基地給被告後,為了避 免日後雙方發生界址爭議,故委由代書先向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申請建物分割測量,此有76年7 月20日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為證,若兩造係合資購買各一半,雙方維持共有, 先暫時登記而已,自無申請建物分割測量,並按測量結果將 建物及基地分別分割登記給兩造之必要,此乃社會經驗,被 告所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㈣另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8 號返還房 屋案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3 項約定:「如第一項附圖所 示編號A 之建物(面積17.65 ㎡)其所座落相對人賴照美所 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相對人賴 照美同意由聲請人林美佐繼續使用至A 建物滅失或因重建拆 除時為止,滅失或拆除後聲請人林美佐同意將A 建物之基地 視為無條件返還相對人賴照美。」等語,其調解內容所示之 A 建物,即為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分,該部分建物為原告所有 ,但位於被告之基地上,為何要約定將來應歸還被告,若土 地為兩造合資購買,為雙方所共有,即不必分彼此,無歸還
何人之問題,足見兩造就系爭三合院及其基地已作分割,產 權明確,絕無被告所稱「合資購買,產權仍然共有」之事實 。至被告復稱:「倘被告未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林美佐何 以不於提起民事訴訟時將登記予賴照美名下之不動產一併訴 請返還」乙節,乃因原告允諾出售被告而移轉,迄今已逾請 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故無從提起返還土地或給付價金之訴 訟,並非不想請求,併此陳明。從而,衡諸以上所述,原告 對於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契約及付款證據,已提出 證明,反而係被告對於出資之流程、金額均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由此可證,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實乃原 告個人所購,兩造間並無共同出資之事實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於76年6 月15日向前手羅德鴻 、羅如鴻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或訴外人林美佐名下,詳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不動產,兩造間合資購買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無非以被告曾於另案 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惟 兩造當初僅係單純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不曾以此互約 經營合夥事業,當然亦無合夥關係可言。又兩造合資購買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僅係單純作為退休後供兩造休閒遊 憩、蒔花養草之私人處所,要與所謂經營合夥事業之性質南 轅北轍,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更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67 條之餘地。原告曲解法律,任意擴張解釋,狀稱兩造間法律 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而請求確認就登記於原告名下 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兩造間之合資關係不存 在,已屬無理;且民法上並無所謂合資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確認所謂合資關係,即與確認之訴要件不合而不應允許。 況原告雖起訴確認登記於訴外人林美佐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部分之不動產,兩造間之合資關係不存在,惟確認 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 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不動產,現並非 原告所有,則原告就此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妥之狀態存在 ,原告並無所謂確認利益可言,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顯無理 由。
㈡又兩造乃多年舊識,前於76年間,兩造獲悉臺北市陽明山附 近有農地待售,斯時雙方正規劃未來退休生活,乃協議共同 出資各1/2 購買土地,並透過訴外人羅財煌、張石圍之介紹 而由原告出面共同買受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且因當時 法令限制,僅原告具有自耕農身分,因上開不動產部分屬農
地,故雙方即約定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出面簽訂購買上 開不動產,並將上開土地中農地部分即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 ,建地、林地及建物部分則先各持一半,嗣日後法令變更, 兩造再協議分配,原告並將買賣該等不動產之契約影本交付 被告。因此,被告之配偶賴照美與原告之女林美佐兩人先同 期取得臺北市士林區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土地面積亦相仿 ,而原告則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遲於1 年後即77年4 月間 始取得上開不動產農地部分之所有權,足見上開不動產實際 上即係由兩造向地主出資承購,原告主張係伊買受上開不動 產後再轉賣與被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且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第6 條亦已分別載明「所有權登記 為甲方(即原告)或其指定人名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時,有關權利人名義由甲方自定」等語,顯見當時確實係原 告指定將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之配偶賴照美及原告之 女林美佐名下,否則契約無須如此記載。況且,承辦前開不 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乃係原告所委任,如無原告之指示,代 書不可能擅將不動產移轉他人,則原告聲稱係被告擅自找代 書辦理移轉過戶云云,顯違常情,亦不可採。從而,前揭不 動產確實係由兩造出資,並由原地主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 訴外人賴照美及林美佐名下,實無所謂由原告轉賣之情事。 ㈢而兩造共同買受上開不動產後,被告與其妻盡心維護該等不 動產近30年,期間原告亦常來訪相聚,惟原告坐享其成多年 後竟突然唆使其女林美佐對被告及其妻提出刑事告訴,使被 告甚感訝異,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細調查並傳喚 介紹人羅財煌、張石圍到庭後,明察秋毫,賜為被告不起訴 處分,嗣林美佐雖不服提出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直指「又林朝聘係建商,對於一般房屋及土地之交易,應先 有書面約定後,於給付價金同時辦理移轉登記之習慣,應知 悉甚詳,豈有事先交由卓聰哲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事後再由 卓聰哲任意開價購買之理,況買賣價金係如何擬定?又為何 卓聰哲僅移轉登記部分土地?未給付任何價金,為何至今25 年間均未進行催討?均無法詳盡說明,其證詞顯與常情不合 ,難以令人置信。」等語,認原告證詞與常情不合,難以憑 採。詎原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心有未甘,竟又令林 美佐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賴照美返還登記於林美佐名下之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60 號房地),然被告夫妻為照護上開房屋勞心勞力多年,從未 排拒原告前來使用,既然原告擬自行管理系爭60號房地,被 告及其妻自樂於交接,實無理由拒絕調解,乃將該房地交付 林美佐。倘被告未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林美佐何以不於提
起民事訴訟時,將登記在賴照美名下之不動產一併訴請返還 ,僅請求返還原本即登記在林美佐名下之不動產?且據訴外 人林美佐與賴照美前開調解之內容:「三、…其所坐落相對 人賴照美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相對人賴照美同意由聲請人林美佐繼續使用至A建物滅失 或因重建拆除時止,滅失或拆除後聲請人林美佐同意A建物 之基地視為無條件返還相對人賴照美。」等文字可知,除賴 照美應將系爭60號房地交付林美佐外,林美佐亦需將部分土 地返還賴照美,是由此益見上開不動產確實為兩造共同出資 購買,至為顯然。
㈣另原告雖稱被告未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之價 金云云,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款合計710 萬元 ,其中有關被告之資金來源及過程乙節,實係被告先前曾透 過兩造之友人即訴外人陳健輝與原告合作投資購買臺北市吳 興街土地獲利,而有充足資金與原告合資購買不動產,該次 投資連本帶利取回432 萬元,且原告對此並不否認,亦有證 人陳健輝證詞可稽,是被告確有相當之資力與原告合資購買 系爭房地。且兩造該次吳興街土地投資案同樣無書面契約, 然結算款項十分順利,是後來兩造合資購買本件房地時,被 告已相當信任原告,乃放心以現金交付合資款項予原告,再 由伊轉付地主,原告其後並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與 被告為憑,已如上述。況兩造與陳健輝合作土地開發,在此 之前,即有吳興街投資案,彼此出資都清楚順利如前述,益 見原告指稱被告未有任何出資,殊非事實。至被告指訴原告 父女誣告等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原告於該案之證詞不 合常情、難以置信如前所述,另案檢察官固曾為原告不起訴 處分,惟屢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原處分不當而發回續查 ,目前該案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中。從而,被告乃 單純為規劃老年退休生活而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並協議將不動產分別登記於原告及其指定之 人,即被告之妻賴照美與原告女兒林美佐名下。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僅向其購買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 動產,殊非事實。至原告稱兩造如係共有不動產,當初又何 必申請建物分割測量,甚至於另案請求返還土地等語,惟附 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5 之不動產原係內部連通之三合院 建築,其上卻已編有三個門牌號碼即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00○00號,原告當時為將其中62號、64號房屋辦理過 戶予被告之配偶賴照美,乃申請建物分割測量,此與兩造是 否共有建物無涉。況係原告令林美佐另案對賴照美提起請求 返還房屋之訴,始有彼此歸還土地、建物之調解結果,被告
管理系爭不動產20餘年,向來一視同仁加以整理照護,從未 特意區分或排拒原告使用,乃原告一方先挑起爭端,自詡登 記為系爭60號房屋所有權人要求與被告劃清界線返還房屋在 先,始有原告之女林美佐亦應歸還所占用被告土地之結果, 由此益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確實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 乃原告倒果為因,稱倘土地為雙方共有,即無歸還何人之問 題而主張兩造並無產權共有之情云云,乃積非成是,至為無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76年6 月15日與訴外人羅德鴻、羅如鴻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重測前之16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及62、64號之三合院建物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又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房地現登記為 被告之妻賴照美名下,且係由羅德鴻、羅如鴻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予賴照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 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29 至46頁、第84至95頁),堪信屬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確認利益?㈡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 示房地是否由兩造合資購買?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 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2號)。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 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 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 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 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參照)。準此,合夥之經濟目的 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
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資 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為 合資。
⒉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個人所出 資購買,被告則稱該等不動產為其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兩 造當時係單純出資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等財產, 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是如被告所辯屬實,則其與原告合 資購地之初,可謂為共同投資之性質,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 無名契約,並就該等不動產與原告存在合資關係。本件原告 則主張被告所稱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不動產兩造有合 資之情形並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登記在原 告及其女林美佐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不動產間 ,有無合資或共同出資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堪認兩造間就 該等不動產是否存有合資契約及其效力為何,自始即有所爭 執,則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不動產之合資關係存 否,延至目前仍繼續不明確,即難謂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 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不動產是否由兩造合資購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 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 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 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 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 購買後,再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轉售予被告等情。被告則 辯稱:其與原告共同合資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彼 此間成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故被告應就其與 原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不動產間確實有合資購買 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 ,購買房地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先前曾透過兩造之友人陳健 輝與原告合作投資購買臺北市吳興街土地獲利,而有充足資
金與原告合資購買不動產,該次投資連本帶利取回432 萬元 ,且原告對此並不否認,亦有證人陳健輝證詞可稽,是被告 確有相當之資力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由原 告及證人陳健輝所提出之吳興街房地投資分配款項明細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惟證人陳健輝到庭證稱: 伊與被告於50幾年間是在市政府的同事,與原告於70幾年時 認識。原告於75年時要在吳興街蓋房子,說有一些股份要給 伊,伊的股份裡是找被告及其他朋友一起來投資。另外原告 於76年底時,也有找伊投資南港土地。於75、76年間,原告 說要與被告一起買士林外雙溪的土地,問伊有無意願要投資 ,但伊後來沒有買,伊知道兩造後來有買外雙溪的土地,就 伊所知兩造是共同投資、一起購買,因為當時和兩造比較常 在一起,兩造是分別都有告知伊。伊不知兩造出資的比例。 找伊一起買時只是問要不要一起投資,還沒有講到投資比例 。當時就是原告跟伊說外雙溪的土地,兩造已經看好了,問 伊要不要一起投資,但太太不同意,所以伊後來就沒有投資 。被告告訴伊有和原告一起買,但是沒有說到共同投資就是 要負擔土地價金、仲介費、管理費等細節,被告也沒有說出 了多少錢,也沒有看到被告付錢給原告的情形,也沒有跟原 告求證過被告是否曾經付錢給原告,被告並沒有拿過任何支 付外雙溪土地款項的憑證給伊看過。到底是原告去買了外雙 溪土地再叫伊投資,或是還沒有買時找伊投資,這個時間點 已不清楚。不知道是原告購買土地後賣一部分給被告,或者 是指原告和被告一起去向原地主購買,細節不知道。其曾在 士林地檢偵查時提出一份證明書,證明書上面所寫的地號及 門牌號碼是被告提供的,伊再請事務所職員繕打,其無查證 這16筆土地確實就是當時兩造所購買外雙溪的土地的筆數。 其在證明書上寫「立書人因故未參與出資,而由卓聰哲夫妻 與林朝聘先生共同購買」等語,是因為七十幾年常常和兩造 在一起,所以知道兩造有一起買外雙溪的土地這回事,其他 的細節就不清楚。到底如何購買,有無付錢,就不清楚。在 吳興街蓋房子這件投資是在買外雙溪土地之前,當時是以伊 的名字和原告合作,所以原告先跟伊結算,伊再與有參加股 份的人去結算,也就是卷第101 、102 頁所示之資料,這 兩張是伊算給參加伊股份的人,結算後因為被告資金是240 萬元,賺192 萬元,所以第一次分配給被告432 萬元。這部 分應該是用現金交給被告,交錢的時間應該是76年的下半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是證人陳健輝上開證述 ,僅能證明兩造曾找證人一同投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 惟其並不清楚兩造如何出資、合資之過程,是從證人陳健輝
上開證詞實無法證明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13 所示之不動產,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出資之事實,故被告辯 稱曾與原告共同出資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顯不可採。
⒊又證人羅財煌(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之一)雖於 偵查中證稱:本來是伊哥哥的地要賣,被告來問伊是否有人 要賣,被告要買,被告卓聰哲與林朝聘一起合資要買,但是 被告沒有自耕農證明,所以被告找本件原告一起買,但房子 要如何區分沒有說,只說一起買,簽約時,伊與被告、代書 、原告有去,不知道卓聰哲與林朝聘如何出資購買土地,是 被告告訴伊說林朝聘要和被告一起合資買,林朝聘沒有跟伊 說等語(見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203 號卷第14至16頁) ,是依據證人羅財煌所述,關於兩造是否有合資購買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乙事,乃聽聞被告所述,惟其並未證述曾 見聞被告交付出資之款項,亦未參與兩造合資之協商過程, 足稽證人羅財煌對兩造如何出資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並不瞭解,僅係單方聽聞被告之說法,自無從憑證人羅財 煌之證述遽認兩造確有共同出資購買之情形。此外,證人張 石圍(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另位介紹人)亦證稱:其有 介紹原告買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都是原告與伊接洽,簽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伊與原告、羅德鴻、羅如鴻及代書 在場,羅財煌當時不在場,契約是原告簽的,原告說被告有 參加,但伊不清楚實際情形,伊有收仲介費17多萬元,是原 告給的等語(見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203 號卷第51至52 頁),而證人羅財煌、張石圍間就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時,被告是否在場乙事,所述已有不符,是關於被告是否有 於簽約時在場乙事,實屬不能證明。此外,被告對於其與原 告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關於其出資額若 干,於本案審理中雖稱出資就是一人一半、就是買賣金額的 一半,印象中是200 多萬元,出資證明部分因為時間久遠, 部分出資是用現金,是被告太太去交付。且前次吳興街土地 投資案同樣無書面契約,但結算款項十分順利,是後來兩造 合資購買本件房地時,被告已相當信任原告,乃放心以現金 交付合資款項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48 頁 反面),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總價款為710 萬 元,若被告所稱出資一半屬實,其所稱出資金額200 多萬元 ,亦與本件買賣價金之半數有所差距;且被告於偵查中,曾 稱就本件訟爭土地,其與太太曾將土地價款匯入原告之小姨 子楊雪卿之帳戶內等語(見士林地檢98年度他字第4285號卷 第246 頁),並聲請調閱楊雪卿之相關帳戶資料明細,是被
告就其如何交付其所稱合資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款 項予原告,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是本件自亦無從僅以被告之 詞,而認兩造有合資之關係存在。
⒋綜上,證人陳健輝、羅財煌所述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與原告 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不動產,且證人陳健 輝所提之證明書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更無其他 事證以證明被告之抗辯為真正。則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 告就原告向訴外人羅德鴻、羅如鴻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3所示之不動產曾共同出資,而與原告有合資之法律關係存 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於76年6 月15日所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3所示所示之不動產確實有共同出資乙事負舉證 之責,業如前述,惟被告所舉之前開事證,及本件全部綜合 卷證,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其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 之不動產確實有上開合資關係之確定心證。準此,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原告於76年6 月15日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 示之不動產,與原告間合資購買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一:
┌───┬─────────────┬──────┬────┬─────┬─────┐
│編號 │ 地 號 │重測後面積 │地 目 │登記所有權│登記原因 │
│ ├─────┬───────┤(平方公尺)│ │人及持分 │ │
│ │76年重測後│ 76年重測前臺 │ │ │ │ │
│ │臺北市士林│ 北市士林區雙 │ │ │ │ │
│ │區溪山段1 │ 溪段內雙溪小 │ │ │ │ │
│ │小段 │ 段 │ │ │ │ │
├───┼─────┼───────┼──────┼────┼─────┼─────┤
│1 │317 │110 │2,613.08 │ 田 │林朝聘1/1 │買賣 │
│ ├─────┤ ├──────┼────┼─────┼─────┤
│ │317-1 │ │77.8 │ 田 │林朝聘1/1 │同上 │
│ │(78年7 月│ │ │ │ │ │
│ │18日分割自│ │ │ │ │ │
│ │317地號) │ │ │ │ │ │
├───┼─────┼───────┼──────┼────┼─────┼─────┤
│2 │316 │112 │2,088.98 │ 田 │林朝聘1/1 │同上 │
├───┼─────┼───────┼──────┼────┼─────┼─────┤
│3 │308 │113 │5,883.53 │ 田 │林朝聘1/1 │同上 │
├───┼─────┼───────┼──────┼────┼─────┼─────┤
│4 │289 │114 │352.67 │ 田 │林朝聘1/1 │同上 │
├───┼─────┼───────┼──────┼────┼─────┼─────┤
│5 │287 │115 │9,720.74 │ 田 │林朝聘1/1 │同上 │
├───┼─────┼───────┼──────┼────┼─────┼─────┤
│6 │253 │115-1 │139.86 │ 旱 │林朝聘1/1 │同上 │
├───┼─────┼───────┼──────┼────┼─────┼─────┤
│7 │314 │110-2 │183.69 │ 林 │林美佐1/1 │同上 │
├───┼─────┼───────┼──────┼────┼─────┼─────┤
│8 │319 │110-3 │217.72 │ 林 │林美佐1/1 │同上 │
├───┼─────┼───────┼──────┼────┼─────┼─────┤
│9 │311 │111 │269.22 │ 建 │林美佐1/1 │同上 │
├───┼─────┼───────┼──────┼────┼─────┼─────┤
│10 │310 │111-1 │32.39 │ 林 │林美佐1/1 │同上 │
├───┼─────┼───────┼──────┼────┼─────┼─────┤
│11 │315 │112-1 │174.80 │ 雜 │林美佐1/1 │同上 │
├───┼─────┼───────┼──────┼────┼─────┼─────┤
│12 │292 │113-1 │632.62 │ 林 │林美佐1/1 │同上 │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登記所有人│
│ │ │ │ │及持分 │
│ │ │ │ │ │
├──┼────────┼─────────┼───────────┼─────┤
│13 │臺北市士林區溪山│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 段│林美佐 │
│ │段1 小段10002 號│1 小段311 、312 地│370 巷第60號 │1/1 │
│ │ │號土地 │ │ │
└──┴────────┴─────────┴───────────┴─────┘
附表二:
┌───┬─────────────┬──────┬────┬─────┬─────┐
│編號 │ 地 號 │重測後面積 │地 目 │登記所有權│登記原因 │
│ ├─────┬───────┤(平方公尺)│ │人及持分 │ │
│ │76年重測後│ 76年重測前臺 │ │ │ │ │
│ │臺北市士林│ 北市士林區雙 │ │ │ │ │
│ │區溪山段1 │ 溪段內雙溪小 │ │ │ │ │
│ │小段 │ 段 │ │ │ │ │
├───┼─────┼───────┼──────┼────┼─────┼─────┤
│1 │313 │110-4 │125.4 │ 林 │賴照美1/1 │同上 │
├───┼─────┼───────┼──────┼────┼─────┼─────┤
│2 │309 │111-2 │120.3 │ 林 │賴照美1/1 │同上 │
├───┼─────┼───────┼──────┼────┼─────┼─────┤
│3 │312 │111-3 │289.76 │ 建 │賴照美1/1 │同上 │
├───┼─────┼───────┼──────┼────┼─────┼─────┤
│4 │290 │114-1 │1,344.65 │ 林 │賴照美1/1 │同上 │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登記所有人│
│ │ │ │ │及持分 │
│ │ │ │ │ │
├──┼────────┼─────────┼────────────┼─────┤
│5 │臺北市士林區溪山│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 段 │賴照美1/1 │
│ │段1 小段10001 號│1 小段312 地號土地│370 巷第62、6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