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原 告 王炎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車榕蓉
兼
訴訟代理人 邱五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再開言詞辯論,並定上開期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本件原告王炎明訴請被告邱五美、車榕蓉應將登記其等之被 繼承人車瑞成名義為所有權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依原告提出之建築物改良物 所有權狀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與附表所示建物同大樓 、坐落同基地、門牌編定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 下室之建物,亦登記為車瑞成所有,該部分建物為同大樓區 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與專 有部分不得分離而為移轉,然原告就該部分建物未列為本件 請求標的,究否係漏為請求,即有疑義。又查被告邱五美於 準備期日稱其與車瑞成另有一子(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而原告雖稱該子已於民國92年死亡(見本院卷第74-1頁公務 電話紀錄),然未陳報該子姓名、年籍資料及提出除戶戶籍 謄本,以供本院判斷其是否為車瑞成之繼承人,本件當事人 適格與否,即屬有疑。爰請原告於5 日內具狀陳報前開車瑞 成與邱五美所生之子之姓名、年籍資料、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並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 證明之,另提出書狀及證物繕本。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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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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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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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中正區臨沂段二小段│ 建 │1546 │1萬分之128 │
│ │136 地號(重劃前為東門段│ │ │ │
│ │20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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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中正區臨沂段二小段│ 建 │909 │1萬分之128 │
│ │136-1 地號(為前項土地分│ │ │ │
│ │割後增加之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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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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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 建 物 面 積│權利│
│ │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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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25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中正區│第11層:│陽台: │ │
│ │ │臨沂段二小段│仁愛路2 段71│180.81 │12.69 │ │
│ │ │136 、136-1 │號11樓之7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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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3119.28 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1萬分之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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