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05號
TPDV,102,重訴,305,201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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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謝佳宏、謝王惠、追加
被告陳美滿美間請求返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訴及追加部分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謝佳宏謝王惠美(下稱 遠傳電信等三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件一編號F部分所 示,面積為29平方公尺之共有部分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追加被告陳美滿應將系爭建物如附件二編號K部分 所示,面積6.235平方公尺之共用部分返還予原告,訴之聲 明第三項至第五項則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價額不併算之。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遠傳電信等三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件 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共用部分返還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系爭建物,而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17,512元,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釋 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 之裁判費,扣除前繳117,512元,如有不足,並應同時補繳 不足額之裁判費。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陳美滿部分(



103年3月19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明承受訴訟狀),係請 求陳美滿應將系爭建物如附件二所示K部分,面積6.235平方 公尺之共用部分返還予原告,並請求陳美滿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此追加之訴亦應按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之鑑價 報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應徵之裁判費後,同時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追加之 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陳美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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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