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81號
TPDV,102,重訴,281,201406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與原告樺福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銘漢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1日簽定合建權利轉讓協 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將永和文化段興建案(84 永建字第1448號,下稱系爭建案)之合建權利暨建照執造 權利全部轉讓予銘漢公司,並將該建案起造人名義變更為 銘漢公司,由銘漢公司將建案繼續興建完成,銘漢公司給 付轉讓價金5億3600萬元予被告,由銘漢公司簽發支票分 各期給付該價金。因原告為銘漢公司之唯一股東,故原告 及張綱維二人就銘漢公司應付權利轉讓價金之各期款支票 ,必須開立與此等支票同額、同日期之本票供擔保,被告 於支票逐期兌現後,應逐期歸還保證本票。銘漢公司給付 轉讓價金之各期款支票及原告、張綱維開立與上開支票同 額、同日期之本票,均於96年2月12日全部交予被告收執 ,其中轉讓價金尾款20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到期日、發票 日均載為99年5月29日,惟尾款給付時間為系爭建案使用 執照請領時,並基此更換發票日為領照日。
(二)系爭建案銘漢公司於99年7月27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准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99年永使字第00290號)。被 告於同年10月7日提示上開尾款即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9 年5月29日、面額為2000萬元之支票並獲兌現,依系爭轉 讓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尾款支票兌現後歸還 與尾款支票同額、同日期之保證本票。詎被告非但未返還 系爭本票,竟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10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



系爭本票之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對原告得為強制執行。被 告於100年1月間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本票裁定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 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及執 行。
(三)士林地院受理被告之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後即查封原告所有 座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 12頁)、星展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41萬9525元(本院卷 第13頁)、土地銀行永和分行7萬8450元(本院卷第14頁 )。因上開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查 封前即已領有建築執照(96建字第0042號),且於被告查 封時土地上之建物已興建完成刻正申請使用執照中(於10 0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100使字第0092號,本院卷第15 頁)。嗣原告於100年2月23日取得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6 號、104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卷第16、1 7頁),然又因被告對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不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提高擔保金為1050萬 元(本院卷第18、19頁)。惟停止執行僅能停止日後之執 行,無法撤銷先前已為之查封執行,故原告所有上開財產 於100年1月間即被查封扣押,迄至原告取得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方於101年12月3日始撤 銷全部執行程序(本院卷第20、21頁)。上開被告持有原 告開立保證本票、提示兌現轉讓價金尾款支票、持尾款保 證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本院卷第22至33頁)及確定證明(本院卷第34頁)可稽。 原告對本院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及提供擔 保停止執行之事實,亦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 本院卷第35頁)、10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本院卷第36 、37頁)及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98(本院卷第38、39 頁)、100年度存字第415號(本院卷第40、41頁)可查。(四)原告因被告強制執行受有損害之金額及證據: 1、裁判費、律師費用:因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 本院亦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對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費(本院卷第42頁);為停止執行供 擔保之兩次提存費用(本院卷第43、44頁);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45、46頁)、 律師費用(本院卷第47頁);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 詐欺告訴費用(本院卷第48頁),合計共43萬6000元。 2、因停止執行供擔保之損失::為停止被告之強制執行,原



告分別於100年2月24日、同年4月19日各提存500萬元、55 0萬元,合計共1050萬元(本院卷第38至41頁),迄今仍 未取回,原告為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以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計算至102年1月,已達96萬0417元(即500萬元× 5%×23個月+550萬元×5%×21個月)。 3、因強制執行查封致生之損害:
⑴因被告強制執行查封存款49萬7975元22個月(即100年1 月至101年11月),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受有4 萬5648元損害(即497975元×5%×22個月)。 ⑵因被告查封座落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22個 月,致使該土地上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0年5月23日 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後(本院卷第49頁),因建物與土 地無法分別移轉,致使原告無法處分該土地上20間建物 獲取利得,以該20間建物之價值至少為1億5900萬元,以 100年度不動產開發業就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之同業利 潤標準38%計算(本院卷第50頁),原告至少受有6042 萬元之損失(15900萬元×38%)。
⑶因被告查封土地,原告無法處分查封土地上已興建完成 取得所有權之20間建物以清償該土地之抵押借款,致使 原告增加土地貸款利息支出計606萬7388元,此亦有第一 銀行收取原告支付土地貸款利息(100年5月至101年11月 )之交易明細及收據(本院卷第51至74頁)可參。 ⑷是原告因被告強制執行已遭受至少6653萬3063元之損害 ,先請求855萬7935元。
4、按「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 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 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 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係從事建設相關事業,興建銷售之建案動輒數億或數 十億,故往來銀行甚多,業務之經營與債信息息相關,被 告明知尾款支票兌現後應即返還保證本票,惟非但未返還 竟持該本票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財產,依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之行為確已致使原告之商業信用(譽)受到莫大損 害,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損害2000萬元,僅先請求 1000萬元。綜前所陳,被告違約致使原告受有數千萬元損 害,僅先就2000萬元範圍請求被告賠償。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仟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系爭2000萬元支票是尾款支票: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 項第(二)款明文約定第二期款表格末2行之最後1筆貳仟 萬元,於票載發票日欄下載明「如本建案使用執照請領 時,則更換發票日為領照日(本院卷第127頁)。被告99 年8月9日99鳳土字第026號函自承「本公司將逕予兌現尾 款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被告於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之100年3月10日答辯狀自承「系爭本票擔保 之清償2000萬元尾款既不存在」等語,足證台鳳公司99 年10月7日提示兌現之2000萬元支票,確定為尾款支票( 本院卷第160頁)。佐以,被告於99年10月8日開立2千萬 元之發票憑證(本院卷第30、155頁),足證台鳳公司99 年10月7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係為轉讓價金尾款支付, 且因系爭尾款支票兌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 在。被告空言謂系爭支票並非尾款支票乙節,非但與被 告99年函文矛盾且與上開卷內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⑵系爭本票是僅為擔保尾款支票: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分期表格最末列載明「丙方(即原告)到期 日與上列支票發票日及金額均相同之保證本票八張」等 語(本院卷第127頁)。被告99年8月9日99鳳土字第026 號函自承「本公司將逕予兌現尾款支票,並於該尾款支 票兌現後,退還樺福面額貳仟萬元保證本票」等語(本 院卷第158頁),亦足證系爭本票僅擔保尾款之支付(本 院卷第30頁反面)。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亦擔保銘漢公司 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將系爭支票作為懲罰性違金云云, 均非事實(本院卷第30、32頁)。
⑶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於銘漢公司請求返還後,竟持系 爭本票強制執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協議書第 四條第四項明文約定:甲方(銘漢公司)付款支票逐期 兌現後,乙方應逐期歸還第二項第二款之保證本票(本 院卷第127頁)。被告99年8月9日99鳳土字第026號函自 承「於該尾款支票兌現後,退還樺福面額貳仟萬元保證 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惟尾款支票提示兌現後 ,竟未退還系爭保證本票。嗣經訴外人銘漢公司以台北 36支局存證信函第2492號函催請返還系爭本票(本院卷 第161、162頁),惟仍拒不返還,甚而持之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甚明。
⑷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無提示系爭本票:被告99



年10月7日提示尾款支票並獲兌現後,銘漢公司於同年11 月18日僅收到被告交付之同額發票,經數次口頭請求返 還系爭本票未果,遂始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本 院卷第161、162頁)。銘漢公司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後,未獲置理,繼而即接獲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 2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被告於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前,並無對原告提示本票至明。按「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所明定,票據法第124條有關本票之提示付 款亦準用該條規定。本票付款提示,係有利於被告之積 極事實,被告自應就本票已經為付款提示負舉證責任。 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卻向法院謊稱曾為給付提示,騙 取法院核發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亦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⑸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許慧娟二人共同聲請強制執行,有 故意或過失:按由被告於請求本票裁定事件中之99年12 月3日具狀載明:系爭本票係樺福公司與張綱維於96年2 月間所共同預先開立,而許慧娟於96年時為樺福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等語,並聲請更正將共同發票人許慧娟改 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36頁反面),足 證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有明知訴外人許慧娟並非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之故意行為。被告明知許慧娟非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惟卻於本票裁定聲請狀將「許慧娟」列為 共同發票人(本院卷第163、164頁),向法院聲請對原 告及許慧娟二人共同聲請本票裁定,且於接獲本院99年 度司票字第12427號本票裁定後,明知本票裁定尚未確定 ,逕而聲請於未確定前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65頁),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侵權行為甚明。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將訴外人許慧娟與原告列為共同發票人,且 於本票裁定未確定前即聲請其強制執行,致使原告為停 止執行,不得不與許慧娟二人共同聯名提供擔保以停止 執行。嗣許慧娟部分雖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 定廢棄確定(本院卷第36頁),惟因原告之供擔保係與 許慧娟二人共同聯名,聲請取回1050萬元(500萬元、55 0萬元)提存物時,又因許慧娟部分未顯現於勝訴確定判 決內而遭駁回(本院卷第166、167頁),是因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已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至明。 ⑹被告對原告供擔保金額不服,請求提高擔保金有故意或 過失:系爭本票僅擔保尾款支票,於尾款支票兌現後, 系爭保證本票即應返還之事實,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



、四項明文寫明。被告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故有自承 「於該尾款支票兌現後,退還樺福面額貳仟萬元保證本 票」(本院卷第158頁)、「系爭本票原擔保之清償2000 萬元尾款既不存在」(本院卷第159、160頁)等語。被 告明知系爭本票僅擔保尾款支票,於尾款支票兌現後, 系爭保證本票即應返還。又明知應返還之系爭本票卻持 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明知本票裁定之相對人許慧娟 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故意於本票裁定未確定前聲請強 制執行,致使原告為免損害擴大而供擔保停止執行。被 告明知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本不得執行,竟又對 法院核定之供擔保金不服,請求提高擔保金,致使原告 因而再提供550萬元擔保金,是被告請求提高擔保金之行 為亦有故意或過失。
⑺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無解除:有關不同意解約之27 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銘漢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 7項第2款約定選擇全數以預定買賣之方式出售予被告指 定之智曜公司,堪認銘漢公司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 第7項第2款約定之義務(本院卷第26頁),被告辯稱銘 漢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並據以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尚無所據(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 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不合法,且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 無理由,均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 在卷。被告另案對銘漢公司起訴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第428號確定判決,認 定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不合法(本院卷第168至194 頁),蓋銘漢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 所負義務為承受台鳳公司及歐寶公司對於已經以預售方 式銷售之房屋承購戶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193頁背面) ;台鳳公司既已脫離該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再以原來債 權債務讓與契約而對銘漢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本院卷 第193頁背面);第三人與銘漢公司間所訂之買賣契約, 與台鳳公司無涉,台鳳公司主張銘漢公司拒絕履行其與 智曜公司間買賣契約,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一 節,自無可採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背面)。是被告辯 稱系爭協議書解除云云、系爭本票擔保懲罰性違約金云 云,均係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而編篡之卸責之詞 。
2、被告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 :
⑴按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 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 請停止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 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1648號裁判參照(本院卷第229頁)。同理,以加害於 執行債務人之意圖,透過提起本票裁定之手段,達其執 行債務人財產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時,則其提起本票裁定與提高擔保金之行為,即均屬權 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務人受有損害, 該債務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 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座落於台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2頁)、 星展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41萬9525元(本院卷第13頁 )、土地銀行永和分行7萬8450元(本院卷第14頁)。其 中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查封前即 已領有建築執照(96建字第0042號),且於被告查封時 土地上之建物已興建完成刻正申請使用執照中,並於100 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100使字第0092號(本院卷第15 頁)。上開財產迄至101年12月3日始撤銷全部執行程序 (本院卷第20頁)等事實,有卷內事證可查。 ⑶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前,明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卻將應返還予原告之系爭本票,持之聲請本票裁定 ,其為加害原告之意圖,達其執行損害原告財產之目的 ,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提 起本票裁定與提高擔保金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 有不法性,且其行為已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該債務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
⑷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於100年6月20日即已作成( 本院卷第26頁反面),該判決中已明確認定「台鳳公司不 得再將系爭支票轉為違約金之支付」、「銘漢公司並無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依系爭協議書第 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本票並無擔保銘漢公司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反面、26頁) ,然被告於收受該判決後並未撤回其聲請之本票強制執 行,致使原告繼續受強制執行損害迄至101年12月3日, 是被告故意或過失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彰彰明甚。 3、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⑴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前」已明知其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 之事實,有被告99年8月9日99鳳土字第026號函自承「本



公司將逕予兌現尾款支票,並於該尾款支票兌現後,退還 樺福面額貳仟萬元保證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及 同年10月8日被告開立2千萬元之發票憑證(本院卷第155 頁)可證。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所列相對人(即債務人)許 慧娟係錯誤,亦有被告99年12月3日書狀可憑(本院卷第 36頁反面)。是被告接獲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本票 裁定時,已明知本票裁定之相對人有錯誤,惟卻於本票裁 定未確定前,故意以錯誤之本票裁定具狀聲請執行,已足 證明被告於執行前已明知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聲請強制執行 。
⑵雖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本院卷第22至27頁)、 100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本院卷第28至34頁)、新北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判決(本院卷第168至194 頁)均係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作成,惟上開判決認定 引據之證據資料,全部均係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前」均存在且被告持有之資料,判決引用之系爭協議書約 定內容,甚為明白具體。是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前」已存在、被告持有且為被告知悉之資料,亦足證明 被告於執行前已明知本票債權不存在至明。本件被告既於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前已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與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本院卷第122、123頁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本院卷第12 4)之案例情形不同,而無該判決之適用。又被告主張之 解除系爭協議書函文,隻字未提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41 至145頁),更無以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字語,是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擔保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實為臨訟卸責 之詞。
⑶按訴訟制度之濫用是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害的重要類型, 其典型案例是在訴訟中故意作不實陳述,據以取得不正確 判決或執行名義,並據此而為強制執行,此有王澤鑑教授 所著「侵權行為法」可參(本院卷第230頁)。被告聲請 本票裁定、持有許慧娟名義之本票裁定於未確定前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係被告利用形式上合法之法律程序(手段)以 實現其損害原告財產之目的,即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至明。
4、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理由:系爭協議書 第4條第4項明文約定:甲方(銘漢公司)付款支票逐期兌 現後,乙方應逐期歸還第2項第2款之保證本票(本院卷第 127頁)。被告99年8月9日99鳳土字第026號函亦自承「於 該尾款支票兌現後,退還樺福面額貳仟萬元保證本票」等



語(本院卷第158頁),惟尾款支票提示兌現後,竟未退 還系爭保證本票。嗣經訴外人銘漢公司以台北36支局存證 信函第2492號函催請返還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61、162頁 ),惟仍拒不返還,甚而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甚明。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不返還系爭 本票,而受有強制執行之損害,業已提出裁判費、律師費 用、提存費用、損失計算依據及金額在卷(本院卷第8、9 頁、第42頁至74頁),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部分請求損 害賠償2000萬元於法有據。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張 綱維共同簽發,原告並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雖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4項本票係返還銘漢公司,惟銘漢公司僅係代 原告收回系爭本票,銘漢公司既有發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本院卷第161、162頁,被告未返還即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被告竟持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據協議書主張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5、原告因被告強制執行確實受有商譽及財產損害:被告強制 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上開土地查封前即已領有建築執照(96建字第0042 號),且於被告查封時土地上之建物已興建完成刻正申請 使用執照中,並於100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100使字第 0092號(本院卷第15頁),已如前述。上開查封土地價值 高達1億3435萬5000元(本院卷第231、232頁),而上開 查封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價值至少有4億5千8百萬元(本院 卷第233、234頁),因被告之查封行為,已致使原告受有 商譽、價值4億5千8百萬元資產無法處分之損失。至於被 告引用原告與坤福公司等債務糾紛(本院卷第206頁), 或係在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或非事實,其中坤福公司 之債務糾紛更係於101年1月初即已解決(本院卷第235頁 ),被告以此主張原告並無受商譽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6、損害明細如下:
⑴原證19陳彥任律師12萬3千元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按原告委請陳彥任律師承辦之刑事詐欺告訴偵查階段案 件,係因被告公司將銘漢公司最後一期金額2千萬元支票 兌現後,本應歸還原告簽立發票日為99年5月29日,到期 日亦為99年5月29日面額2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詎被告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系爭本票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且以被告名義持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程序,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



度司票字第124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持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在臺北市○ ○區○○段0○段○000號之土地,期以此方式詐欺原告2 千萬元之事實,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並 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925號起訴(本院卷第253至 256頁)。上開刑事詐欺告訴偵查階段案件既係因被告將 系爭本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且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程序所致而提起,即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致生之委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⑵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取回1050萬元擔保提存物: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係於102年4月1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998號民 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 198號提存之500萬元、100年度存字第415號之550萬元( 本院卷第257、258頁),而該裁定係於102年5月21日方確 定(本院卷第258頁)。原告於同年5月28日收到確定證明 後,同日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取字第 818號(取回100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物500萬元,本院卷 第259頁)、819號(取回100年度415號提存物550萬元,本 院卷第260頁),經提存所審核後於102年6月10日准予發 還取回。
⑶裁判費、律師費43萬6千元明細如下:
①本票裁定抗告費用:1000元(本院卷第42頁)。 ②提存費用:100年2月24日提存500萬元之費用500元(本 院卷第43頁);100年4月19日再提存550萬元之費用500 元(本院卷第44頁)。
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之裁判費:18萬8千元。起 訴先繳納3千元,嗣後再補繳18萬5千元,共計18萬8千元 ,本院卷第45、46頁)。
④律師費共24萬6千元: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審:12 萬3千元(本院卷第47頁)。刑事告訴詐欺等偵查中案件 :12萬3千元(本院卷第48頁)。
⑷因被告查封原告土地致原告無法處分20間建物: ①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建號21543) 、3號(建號21544)、5號(建號21545)、5號2樓(建 號21546)、5號2樓之1(建號21547)、5號2樓之2(建 號21548)、5號2樓之3(建號21549)、5號2樓之5(建 號21550)、5號2樓之6(建號21551)、5號3樓(建號 21552)、5號3樓之1(建號21553)、5號3樓之2(建號 21554)、5號3樓之3(建號21555)、5號4樓(建號2155 6)、5號4樓之1(建號21557)、5號5樓(建號21558)



、5號5樓之1(建號21559)、5號6樓(建號21560)、5 號6樓之1(建號21561)、5號7樓(建號21562)等20建 物,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有該 20間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61至280頁)。 ②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如已登記之區分所有權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 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物或基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時應 受上開條例禁止規定之限制。易言之,地面層之建物不 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有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697號、87年台上30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本院卷第281頁)。
③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等20間建物 ,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其使用 執照為「臺北市政府100年度使字第0092號」係於100年3 月31日核發(本院卷第15頁),且於同年5月23日辦妥第 一次保存登記。上開20間建物雖未遭被告查封,惟因其 坐落基地於100年1月12日即遭被告查封,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於基地查封撤 銷啟封前,原告既不得與該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該基地上20間建物,是因被告查封基地,原告 確有無法處分該20間建物之情事至明。
④次查,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等20間建物及其18 個停車位,總價值約5億2671萬3千元(本院卷第282至 290頁),扣除被告查封土地上抵押權1億8840萬元,尚 有餘3億3831萬3000元,係被告主張本票債權之16.9倍。 原告為能處分前述20間建物清償抵押借款,於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第一審勝訴後,即於100年7月11日、同 年8月19日具狀表明願已提供1050萬元停止執行擔保金, 且願再提供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予執行法院扣押,請求 改定查封物(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惟卻遭被告於100 年7月29日,同年9月15日具狀表明不同意改定執行標的 ,不同意撤銷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 查封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94、295頁)。 ⑤被告於100年6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時,判決中已明白揭示「銘 漢公司已支付尾款,被告不得再將系爭支票轉為違約金 」、「銘漢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 、「系爭本票無擔保銘漢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



第24頁反面、25頁反面、26頁)。同年7月間被告亦接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判決闡明「原告 (台鳳公司)已脫離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再以原來債權債 務讓與契約而對被告(銘漢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 原告(台鳳公司)主張被告(銘漢公司)拒絕履行其與訴 外人智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有違反兩造間之前揭協 議書所訂義務一節,自無可採。」、「其據此主張請求 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或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等節, 乃屬無理由。」(本院卷第193頁反面),惟被告非但未 撤銷其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甚而不同意改定執 行標的,不同意撤銷已查封之系爭土地。被告故意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彰彰明甚。
⑸關於貸款利息增加606萬7388元之依據:查原告100年5月 間即已辦妥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等20間建物及 其18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其市價總值約5億2671萬3千 元;銀行勘估之價值亦有4億5800萬元、本院卷第233、 234頁),本即可處分上開建物清償建物基地之貸款,非 但不用再支付借款利息,且尚有餘額3億3831萬3000元可 資運用。惟因被告查封基地以致無法處分前述20間建物及 土地,迄至系爭土地撤銷查封後,原告即於101年12月24 日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本院卷第296、297頁),並於翌 日取得第一銀行出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8840萬元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後,向地政機關辦理清償塗銷登記(本院卷 第298、299頁)。是原告因被告於100年1月查封系爭土地 時起(本院卷第51至74頁)至土地查封撤銷時(本院卷第 296至301頁)止,因而多支付第一銀行抵押貸款利息計 619萬3898元,有支付利息附表可稽(本院卷第300、301 頁)。
⑹次查上開土地建物之價值至少4億5800萬元,如以100年度 不動產開發業就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之同業利潤38%( 本院卷第50頁)計算,原告可運用之利潤至少1億7404萬 元(45800萬×38%=17404萬元),如此利潤以年息百分 5計算,一年亦可取得利息870萬2千元(17404萬元×5%= 870.2萬元),原告系爭土地遭被告查封近二年(100年1月 至101年12月),原告亦受有近1600萬元之利息損害。基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強制執行查封土地受有損害855萬 7935元部分亦屬有據。
⑺強制執行之查封具有公示性,為各金融業者採為公司或個 人債信評斷之重要資訊,則一旦公司有財產遭強制執行查 封近二年情事,在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公司在經濟上之信用



評價及商譽。本件被告公司係實收資本額十億元之知名公 司,明知銘漢公司已依約給付尾款2千萬元後,卻被告違 反約定、濫用權利,甚而猶持原告供擔保之本票強制執行 ,致使原告近5億元資產因被告查封而無法處分,其顯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且情節重大,其有侵權行為至為灼 然。原告因而請求商譽信用損害一千萬元亦屬有理。 ⑻被告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末按「人民之財產權 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 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 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自 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695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卷第302頁)。本件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並 無2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卻本於故意或過失不法所有之意 思,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後,查封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銀行帳戶存款,致使原告受有2千萬 元以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原告之財產權確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至明。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闡釋「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