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邱永欽
被 告 張榕枝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與原 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原訴之聲明則列為第2項且無變 更(見本院卷㈠第60頁)。前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 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於民 國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後,迄今遲未與原告為退夥結算,及 原告依其自行計算結果而主張被告應分擔合夥虧損之事實, 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追加聲明第1項之請求,應予准許。其後,原告再 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 26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卷 ㈡第2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合夥人,其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 夥後,遲未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致兩造關於被告就合夥事 務應分擔之虧損金額若干一節,迄今懸而未決。被告於退夥 時之合夥比例為10%,經原告自行計算結果,被告應分擔之
合夥虧損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包含:㈠被告退夥生效前 之90年度合夥虧損額及退夥結算期間之合夥虧損額計14,571 ,069元;㈡被告90年度已受分配扣繳稅額626,959元;㈢被 告搶走原告所有會計工作底稿之損害額13,584,576元;㈣暫 支款4,066,472元。以上共計32,849,076元(詳見附表1、2 所載即本院卷㈠第125、126頁),正確金額尚待兩造為退夥 結算。原告僅就其中1,000萬元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689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 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被告90年6月5日聲明退 夥前(就被告退夥前之合夥團體,下稱正大所),真正合夥 人為被告及訴外人羅森、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 (下稱被告等6人),訴外人羅裕傑、邱明洲、郭承楓、田 時雨、王樞、林月霞、許伯彥、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 下稱羅裕傑等10人,與被告等6人下合稱為羅森等16人), 均僅係正大所基於宣傳及行銷考量而對外申報之形式上名義 合夥人,其與被告等6人間事實上無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被 告與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 夥後,因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僅餘羅森1人而當然解散,並 應進行合夥清算程序。縱嗣後羅森與羅裕傑及訴外人另行成 立一新合夥團體即原告,原告與正大所既非同一合夥團體, 原告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而請求被告為退夥結算行為。再退 夥結算係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1、2所載之各項金額及費用,均與被告退夥當時 正大所之財產狀況無關,或係被告退夥後始發生之新債務及 支出,原告無從要求被告分擔。且正大所於被告退夥前,祇 有盈餘而無任何虧損。又被告從未與正大所進行退夥結算, 豈會有附表1編號5至編號9即原告所稱「退夥結算期間」支 出之費用與虧損。另附表2編號4暫支款,實係正大所給付予 被告之盈餘分配,縱認該暫支款之性質為借款,亦與退夥結 算無涉。會計師工作底稿則屬會計師個人所有,非正大所之 合夥財產,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附表1編號7之員 工退休金。至被告於90年度之扣繳稅額,乃公法上扣繳稅額 之計算,與合夥財產狀況係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原為正大所之合夥人,嗣被告與林寬照、邱雲灶、 李聰明、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於90年6月5日聲
明退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9頁、本院卷㈢第 14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並應給付原告1,000萬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㈠正大所於被告及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 退夥後,是否因合夥團體僅餘羅森1人而當然解散;㈡原告 是否得請求被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㈢原告依民法第689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2所載之款項其 中1,000萬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㈠、關於正大所是否因被告及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 退夥而當然解散部分: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 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 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 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 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 事務之執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 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 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2項、 第671條、第681條、第6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 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復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明定。 則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既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基於維護合夥 團體對外交易之安全,關於合夥團體之組成成員、各合夥人 盈餘或虧損之分配負擔比例等事項,若已向主管機關申報、 報備或登錄者,自應以申報、報備或登錄之內容為據。至僅 涉及合夥內部事務而與第三人權益無關之事項,始得依其內 部特別約定定之。原告主張正大所於被告聲明退夥前,係由 羅森等16人共同組成之合夥團體等語,被告則辯稱正大所之 真正合夥人僅有被告等6人,其餘羅裕傑、邱明洲、郭承楓 、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為「受雇會計師」,許伯彥為「協 議分成會計師」,另陳培賞、詹淑薰、林崇仁則為「靠行會 計師」,渠等均僅係形式上之名義合夥人等語。經查: ⒈羅森等16人於89年8月1日簽署且於同日生效之「正大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 第1條約定:「本聯合事務所由羅森、林寬照、張榕枝、陳 培賞、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施文婉、郭承楓
、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羅裕傑、許伯彥、林崇仁等16位 會計師聯合執業。」,第3條則就盈虧分配負擔之比例約定 :「本聯合事務所所有收支均統籌辦理,並獨立設置帳簿記 載,全部收支年終如有盈餘或虧損,則依下列比例分配或彌 補之。⑴羅森會計師:21%。⑵林寬照會計師:14%。⑶張 榕枝會計師:10%。⑷陳培賞會計師:4%。⑸詹淑薰會計 師:4%。⑹邱雲灶會計師:10%。⑺李聰明會計師:8%。 ⑻施文婉會計師:10%。⑼邱明洲會計師:1%。⑽郭承楓 會計師:1%。⑾田時雨會計師:1%。⑿王樞會計師:1% 。⒀林月霞會計師:1%。⒁羅裕傑會計師:7%。⒂許伯彥 會計師:6%。⒃林崇仁會計師:1%。」,有系爭合夥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0至23頁)。且原告主張正大 所於歷次合夥人變動時,均依法報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 灣省政府財政廳、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備查,逐年檢具執行業務損益計算及各合夥 人盈餘分配情形,明載各該年度受合夥盈餘分配之合夥人姓 名(含當年度應受分配之退夥者)及盈餘分配比例度向稅捐 機關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對外表明各合夥人之合夥關係及分 受營業利益等情,有正大所87年度及88年度合夥會計師盈餘 分配表、89年度及90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 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第55至57頁),復為被告 所不否認。堪認,羅森等16人以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對外 」共同以合夥團體即正大所之名義聯合執業,且對外表彰正 大所之合夥人為「羅森等16人」,並對外公示、申報各合夥 人之盈虧分配負擔比例即如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示 。揆依上開說明,基於維護交易安全,有關於正大所之合夥 人人數若干、組成成員為何,及是否因合夥人退夥僅餘1合 夥人而發生合夥當然解散之效力等事項,因與正大所之債權 人、交易或契約之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等之權益極具攸關( 例如:正大所之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其債權人 應向何人請求連帶清償、正大所就合夥財產所為處分之效力 等問題,均涉及合夥人之認定),自均應以正大所對外公示 、申報之內容為準。羅森等16人既合意共同以系爭合夥契約 書對外宣告渠等均為正大所之合夥人,即應受系爭合夥契約 書之拘束,而不得對外否認羅裕傑等10人亦為正大所之合夥 人。是原告主張正大所之合夥人於被告及林寬照、邱雲灶、 李聰明、施文婉、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退夥後,尚有8 位合夥人,不影響正大所合夥團體之繼續存續等語,堪可採 信。
⒉至被告雖以證人林寬照、許伯彥、邱明洲、陳培賞之證詞,
並提出正大所內部非對外申報之84年度至89年度盈餘分配表 、正大所86年至89年間之合夥人會議紀錄、羅森與許伯彥之 約定書、正大所內部簽呈、許伯彥87年至89年所得計算表、 許伯彥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節影本、轉帳傳票、正大所與陳 培賞及詹淑薰之協議書、日正大盛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個人 薪資單、邱明洲執行業務酬勞計算比例、請款單、正大所明 細分類帳、邱明洲會計師業務獎金計算、林月霞會計師業務 獎金計算、90年6月5日錄音譯文節本、申請書、員工職務調 派呈報表、員工工作須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總分類帳 、另案訴狀節影本、另案筆錄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22、23、196至245頁,本院卷㈡第3至18頁,本院卷㈢第1 11至220頁),作為其辯稱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僅有被告等6 人之證明方法,惟查,被告所提出前揭證明方法充其量僅能 證明羅森等16人就正大所之「內部關係」另有特別約定,即 關於正大所之合夥事務僅由被告等6人共同決議,且關於羅 森等16人「內部」之盈餘分配方式,優先適用其內部特別約 定而非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所載比例等事實。然依前揭說 明,羅森等16人雖於內部另有特別約定,但該特約之效力僅 及於內部事務,凡涉及正大所「對外」事項者,例如關於合 夥人之認定及人數,仍應以對外公示、申報之內容即系爭合 夥契約書為據。故正大所於被告聲明退夥前,係由羅森等16 人共同組成之合夥團體,從而,被告辯稱正大所因被告及林 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退夥,合夥人僅餘羅森1人 而當然解散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係羅森等16人共同通謀而為之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然查,關於正大所合夥人、合夥利益分配 比例之約定,因非純屬合夥內部事務而與第三人權益相關連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且 就正大所是否因合夥人退夥而當然解散一節,屬合夥對外事 務,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受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拘束而不得抗 辯其為無效,且不得否認羅裕傑等10人為合夥人,正大所亦 不因被告及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退夥而當然解 散。
㈡、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為退夥結算行為部分: 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 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亦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依上開民法第 686條第1項規定,應於同年8月6日發生退夥效力。而原告主
張被告退夥迄今尚未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等語,為被告所不 否認,是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 為退夥結算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1、2所載之款項其中1,000萬元部分: 復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 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 算,並分配其損益,固為民法第689條所明定。然參酌該條 立法理由:「謹按退夥人退夥時,與他合夥人相互間,必須 結算關於合夥財產之損益,以便分配,此屬當然之事。惟此 種結算,應以何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亦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 ,俾資依據。此第1項所由設也。又合夥之出資,本不以金 錢為限,有以金錢或他物者,亦有以勞務代之者,退夥時為 便利計算起見,則不問其出資之種類若何,均由合夥以金錢 抵還之。此第2項所由設也。至合夥人退夥時常未了結之事 務,此時尚不能計算其損益,故規定雖經退夥,仍須俟該事 務了結後,再行計算損益,按股分配,以昭公允。此第3項 所由設也。」,亦即,合夥人退夥時,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 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出資返還之請求 。原告主張依其自行結算結果,按被告於退夥時之合夥比例 為10%計算,被告應分擔之合夥虧損額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 項即如附表1、2所載,共計32,849,076元,原告於本訴僅就 其中1,000萬元為一部請求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清償正大所之虧損、被告已受領之90年度扣繳稅額利益、 工作底稿滅失損害、返還暫支款。然民法第689條係關於合 夥人退夥後,「退夥人」請求「合夥出資返還」之依據,並 非「他合夥人」或「合夥團體」請求「退夥人」就「退夥前 之合夥債務、虧損,或退夥人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應付而未付 債務」為分擔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故原告援引前 揭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依據,顯有誤會。況兩造尚未開始進行 退夥結算,自無原告所稱「退夥結算期間」之合夥虧損及支 出費用(即附表1編號5至編號9所載)可言。 ⒉且原告自陳正大所截至89年度為止,並無任何虧損,89年度 以前,依合夥契約關係應分配予被告之合夥利益亦均已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又依原告自行計算結果觀 之,正大所自90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之營業所得為8, 656,122元,有附表1編號1至編號3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是被告辯稱迄至被告退夥前,正大所祇有盈餘而無任
何虧損,亦無應由被告分擔之合夥損失等語,洵為可信。 ⒊再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 狀況為準,已如前述。被告於90年8月6日退夥生效,有關被 告與原告間之退夥結算,即應以正大所90年8月6日該日之財 產狀況為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8月6日至101年5月 21日止,如附表1編號5至編號9所載之各項費用支出,既均 發生在被告「退夥生效以後」,顯與退夥結算事務無關。另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編號2所示「被告已受領之90年度 扣繳稅額」部分,此乃公法上扣繳稅額計算認列之問題,亦 與退夥結算一事無涉。又原告主張被告搶走工作底稿,請求 工作底稿滅失之損害賠償,暨請求被告給付暫支款等節,縱 然原告主張屬實,充其量僅係原告得否依其他實體法上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而已,均與被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無任何 關聯,即非屬退夥結算之範疇。更可證明,原告依民法第68 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2所載款 項其中1,00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且於同年8月6日生效 ,迄今仍未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1、2所載其中1,000萬元部分,因與被告退夥時之合夥財 產狀況無關,非屬退夥結算事務範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告聲請本 院就其主張應列入退夥結算範圍之款項即如附表1、2所載部 分送鑑定(見本院卷㈠第63之1頁),及被告聲請本院命原 告提出正大所90年8月6日以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明細 分類帳、會計傳票、相關原始憑證、員工薪資給付證明、員 工勞健保投保紀錄、員工退休金提撥憑證、已離職員工退休 付款證明、退休金資料、法務人員名冊、法務人員薪資支出 明細與扣繳憑單、工作紀錄、訴訟費用逐筆支付憑證、律師 費用支付明細清單、委任律師之契約書等,暨調取正大所於 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正大所法務人員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並聲請調查證人張鴻欣、邱永欽( 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2頁),其待證事項係為釐清原告是否 確有支出如附表1、2所載之各筆款項,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有無理由,惟本院就此部分已認定附
表1、2均與被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無關,業如前述,本 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 之規定,駁回兩造之調查證據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