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秦啟松
田湖月
許明玉
廖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蕭芬蘭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尹仁福
被 告 高日新
丁學孟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芬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圖示A所示部分面積九七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蕭芬蘭應按附表一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按附表二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
被告丁學孟應按附表三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日新應按附表四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學孟、高日新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蕭芬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為被告蕭芬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芬蘭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蕭芬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芬蘭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丁學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學孟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為被告高日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日新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蕭芬蘭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紅色部分面積109.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鐵捲門、 圍牆及其他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高日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 9.6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丁學孟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綠色部分面積9.6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 告蕭芬蘭應按附表一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 明玉、廖貞玲;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每月按附表二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 湖月、許明玉、廖貞玲。(五)被告高日新應按附表三所示 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並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按附表 四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 (六)被告丁學孟應按附表五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 湖月、許明玉、廖貞玲;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按附表六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 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因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爰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 為:(一)被告蕭芬蘭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7.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簍 空鐵捲門、矮牆(含矮牆上之鐵柱)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丁學孟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6.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高日新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11.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蕭芬蘭應按附 表一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 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每月按附表二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 、許明玉、廖貞玲。(五)被告丁學孟應按附表三所示數額 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 按附表四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 貞玲。(六)被告高日新應按附表五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 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 101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按附表六所 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蕭芬蘭拆除佔用之 圍牆,被告高日新、丁學孟已拆除占用面積,原告於103年5 月30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蕭芬蘭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7.09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蕭芬蘭應按附表一所示數 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102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按附 表二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 。(三)被告丁學孟應按附表三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 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高日新應按附表 四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 均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揭規定,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等4人與被告蕭芬蘭及訴外人詹陳秀麗、 劉慧真等7人共有(司店調卷第11至14頁)。系爭土地除 興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14號1樓、
同路段巷2弄13號2樓、4樓、6樓、同路段巷2弄15號2樓、 4樓等7戶建物(司店調卷第15至22頁)外,另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旁臨95巷4弄道路保留一塊 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此有上開12號1樓及14號1樓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可稽,司店調卷第23、24頁),依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80年6月14日80年使用第313號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 所示,係規劃6個停車位(司店調卷第25頁)。詎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蕭芬蘭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正 當權源,擅自在該空地築設鐵捲門及圍牆圍起,或堆放雜 物、或供自己或出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而占為己有(司 店調卷第26至28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約109.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另被告高日 新、丁學孟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正當權 源,竟在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1 號建物(司店調卷第29、30頁)後方上開空地上增建違建 房屋而占為己有,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 部分面積各約9.6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雖經原 告等委請原告訴代連一鴻律師於101年11月9日以台北中山 郵局第003374號存證信函催討(司店調卷第31至34頁), 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將地上物拆除,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次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 對系爭空地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空地面臨8米巷道 ,距離力行國小步行約2分鐘、實踐國中走路步行約15分 鐘、景美女中步行約15分鐘,公車站牌名稱為國泰新村步 行約3分鐘(見本院卷第82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頗 佳,原告請求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所受利益 數額,應屬洽當。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96年 1月至98年12月及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34,640元及36,720元(見原證1號,另檢附臺 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結果顯示,系爭土地 96~98年及99~101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43,300元、45,9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上開年度 之申報地價分別為34,640元、36,720元),則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年,被告蕭芬蘭於98年12月31 日前及99年1月1日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各為22,421元【計算式:(34,640元x 97.09㎡)x 8%÷ 12個月=2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3,768元【計算 式:(36,720元x97.09㎡)x8%÷12個月= 23,7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丁學孟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各為3,764元【計算式:(34,640元x 16.3㎡)x 8% ÷12個月=3,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3,990元【計算 式:(36,720元x16.3㎡)x 8%÷12個月= 3,99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高日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各為2,732元【計算式:(34,640元x11.83㎡)x 8%÷ 12個月=2,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32,896元【計算式 :(36,720元x 11.83㎡)x 8%÷12、個月=2,8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各得向被告蕭芬蘭、丁學孟、高日 新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數額詳見附表一、三、四,及均自民事爭 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並請求被告蕭芬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其數額詳如附表二。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規定,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蕭芬蘭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97.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蕭芬蘭 應按附表一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 廖貞玲,及均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每月按附表二所示之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 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3、被告丁學孟應按附表三所 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 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高日新應按附表四所示數額給付原告秦啟松、
田湖月、許明玉、廖貞玲,及均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有無分管之約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 占有?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蕭芬蘭及訴外人詹陳秀麗、劉慧真等7人所共有 ,此有原證1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渠等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蕭芬蘭得否以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部分?
①被告蕭芬蘭辯稱伊連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房地購買系爭土地6個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且持有 原始建商與訴外人翟甲正簽訂之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 約書,即分管協議書,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蕭芬蘭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1樓建物旁臨95巷4弄道路之空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空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按「公寓大廈之買賣, 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 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77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上建商明維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維建設公司)共興建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4樓、6樓;同段巷弄 15號2樓、4樓;同段巷4弄12號、14號等7戶,被告蕭芬 蘭自應證明建商明維建設公司有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土 地之空地由訴外人翟甲正使用,否則自難認有分管契約 存在。況訴外人翟甲正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不 可能有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存在。觀被告蕭芬 蘭所提出證物一號建商明維建設公司與翟甲正於77年12 月11日簽訂之「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建商明 維建設公司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之空地 使用權出售予訴外人翟甲正,顯係無權處分,原告等不 同意,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生效力。故雖 翟甲正於80年7月8日書立讓渡書將系爭土地之空地使用 權讓渡予黃毓秀、黃毓秀復於96年5月24日書立讓渡書讓 渡予被告蕭芬蘭,於法均不生效力。
②被告蕭芬蘭又辯稱建商明維建設公司與翟甲正於77年12 月11日簽訂之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 雙方同意本停車位之產權處理、公共管理、違約、解約 及其他未約定事項悉依甲方(即翟甲正)訂購本大廈停 車位土地買賣合約及地上○樓○號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一併連同處理。」等語,此項約定即係 將翟甲正原訂分管契約轉載於土地所有人與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內,拘束所有土地所有人或買受房屋之承購戶 ,足見建商與系爭大廈各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約定系 爭停車場停車位使用權歸屬系爭1樓房屋住戶即訴外人翟 甲正使用云云。此原告完全否認。蓋明維建設公司與翟 甲正所簽訂之上開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只能證 明翟甲正有向明維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而不能認係一 分管契約;又被告蕭芬蘭迄未能證明建商明維建設公司 有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土地之空地由訴外人翟甲正使用 ,自難認有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蕭芬蘭辯稱建商與系 爭大廈各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約定系爭土地之空地使 用權歸屬翟甲正云云,自無足採。
③被告蕭芬蘭102年7月31日民事答辯狀所引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909號「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 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 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 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 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公寓大廈之 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茲 查:被告蕭芬蘭所提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規定公 寓大廈基地之空地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成立分管契 約,須「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本件建商明維建 設公司興建系爭羅曼蒂花園綠街大廈共計有7戶,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建號2033 )、14號1樓(建號2037)、同路段巷2弄13號2樓(建號 2034)、4樓(建號2035)、6樓(建號2036)、同路段 巷2弄15號2樓(建號2038)、4樓(建號2039),其第一 手向建商明維建設承購之承購戶分別係黃毓秀、黃毓秀 、林溪海、陳耀宗、陳超雄、詹陳秀麗及蘇雅莉(本院 卷一第254至268頁),被告蕭芬蘭自應證明建商明維建 設公司有與上開第一手全部之承購戶約定系爭土地之空 地由翟甲正使用,否則自難認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蕭 芬蘭之前手即原始承購戶黃毓秀亦結證稱鈞院卷第28頁 讓渡書伊有簽且有買停車位,但對證人翟甲正沒印象, (本院卷第20頁至30頁資料)是當時建設公司給我的, 原始房屋土地契約沒有留著了云云(本院卷第270頁反面 、第271頁正面),自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空地有分 管契約存在。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規定公寓大 廈基地之空地成立分管契約須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茲查訴外人翟甲正並非上開7個建物之承購戶,亦非 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不可能有上開判決意旨所 載「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存在。足稽系爭土 地之空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甚明。
④證人翟甲正雖結證稱上開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係 其筆跡,被告蕭芬蘭即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云云,惟證人翟甲正結證稱伊沒有向 明維建設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1至B8之7個停車位使用權(提示 本院卷第20頁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也沒有將 上開車位賣給黃毓秀(提示本院卷第28頁讓渡書)等語 (本院卷第270頁正反面),已推翻上開預定停車位建物 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是被告蕭芬蘭主張訴外人翟甲正於 民國77年12月11日與明維建設公司簽訂預訂停車位建物 買賣契約書,購買位於系爭土地上之B1至B8停車位云云 ,即無可採。
⑤被告蕭芬蘭復辯稱近17年來從無人反映系爭土地之空地 有遭人占用情事,顯與通常經驗法則不符,原告等於購 屋之初,應已知悉停車位得單獨為受讓之標的物云云, 亦不實在。查被告蕭芬蘭亦自承系爭土地之空地長期作 為幼稚園遊樂場所使用云云(見被告蕭芬蘭民事答辯5狀 所載),是原告並不知悉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系爭土地 之空地係規劃停車位,被告蕭芬蘭於96年購買後作為停 車場使用,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2月25日北市停 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全體土地共有人謂共有人等 在「本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旁共有土地(實 踐段2小段330地號)違規經營收費停車場」等語(本院 卷一第192頁),其後再經申請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司 店調卷第25頁),始知系爭土地之空地為兩造等共有人 所共有,卻遭被告蕭芬蘭占用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 故被告蕭芬蘭上開辯稱原告等於購屋之初應已知悉停車 位得單獨為受讓之標的物云云,實無足採。
⑥被告蕭芬蘭另辯稱系爭停車場係○○區○○段0○段000 地號,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登記,其前手黃毓秀 為萬分之2872明顯高於原告各共有人持有萬分之1242至 萬分之1516,可見係透過土地權利範圍之登記為表徵, 由持有最高權利範圍之黃毓秀擁有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 。此係被告蕭芬蘭之誤會,蓋被告於民事補充答辯狀5所 提證物1號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簿,原因 發生日期80年11月15日、登記日期80年12月11日,記載 系爭土地黃毓秀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72(被告蕭芬蘭誤 載為2872),而同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之建物登記 謄本係記載黃毓秀擁有20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037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間建物(本院卷 一第193、194頁)。此觀目前被告蕭芬蘭所有木新路3段 95巷4弄12號(建號2033),其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 之1343(司店調卷第11至14頁)、訴外人劉慧真所有木 新路3段95巷4弄14號(建號2037),其土地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1329(司店調卷第11至14頁),合計1樓之12 號及14號2間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即為10000分之2672( 即10000分之1343 +10000分之1329),是上開被告蕭芬 蘭所謂其前手黃毓秀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72,係2 間1樓建物之土地,被告蕭芬蘭自己所有12號1樓建物之 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43,並未較其他共有人為多 ,是被告蕭芬蘭上開辯解,顯係誤會,自無足採。
⑦再,被告蕭芬蘭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 係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 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 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 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 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 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 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空地並 無分管契約存在,此已詳如前述,自與上開釋字第349號 解釋之內容不合,況原告等亦不知悉明維建設公司於77 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空地之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翟 甲正,翟甲正於80年7月8日讓渡予黃毓芬,黃毓芬再於 96年5月24日讓渡予蕭芬蘭之事實,自屬善意第三人,附 此敘明。故被告蕭芬蘭以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主 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云云,即無理由。
⑶被告丁學孟辯稱矮牆為建商建築房屋時所圍,非伊所圍, 伊亦未使用圍牆以外之土地云云。惟查被告丁學孟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業經勘測屬實,惟被告蕭芬蘭並無分管協議 ,此已詳如上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同意系爭土地 B部分由被告丁學孟使用,且被告丁學孟迄未就其主張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證明為真實,故被告丁學孟主張 原告無請求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⑷被告高日新辯稱伊自始皆未占用系爭土地,雖為免於潑雨 水淹而將其所有建物屋簷稍作延伸,無礙原告所有權行使 云云。惟查被告高日新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勘測屬實 。被告高日新所有建物屋簷延伸而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妨 害原告等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故被告高日新上開辯解, 自無足採。
⑸綜上,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 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芬蘭辯稱系爭土地之 空地已由伊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一節,並非可採,已如前 述。則被告蕭芬蘭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權源,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蕭芬蘭拆
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簍空鐵捲門,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理由。又被告丁學 孟、高日新已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增建建物、C部 分土地上之鐵皮雨棚拆除,此部分拆屋還地,原告撤回, 此已詳如前述。
三、被告蕭芬蘭則抗辯以:
(一)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基地 面積573.4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弄00 號15號及95巷4弄12號14號(門牌整編後之巷弄號)(原證2 共7戶),就使用執照範圍內之停車場(以下稱系爭土地) ,係由訴外人即建商明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維公 司)興建後出售予訴外人翟甲正(本院卷一第20至29頁) ,翟甲正於80年7月8日復將建物壹樓及系爭停車場停車位 (B1至B8)出售予訴外人黃毓秀(本院卷一第93頁),被 告係於96年間向黃毓秀購得系爭房地及停車場車位使用權 讓渡書(本院卷一第30、31頁),系爭停車場土地係依據 80使字313號使用執照(地號:330~333-2)所核准興建之室 外停車場(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經向台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查詢非屬建築物應登記事項(故停車場並無區分所 有權人),即停車場非屬「建築物公設」,非屬建築物之 共有部分(實踐段二小段0000-000建號),故其為室外停車 位非屬法定空地,原告等顯非停車場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 人,自無權力主張。系爭停車場並經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查 證說明:『係屬80使字第313號使用執照範圍內之室外停 車場,核准用途為6部汽車位,做為停車使用,尚未違反 建築法規』及係規劃設計為室外停車場(本院卷一第69、 70頁)。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含有6個室外停車位, 詳如停車位買賣讓渡書;系爭房地與停車位之原始買賣契 約書(預訂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即分管協議書第1、2 條約定內特別記載訴外人翟甲正擁有7個(明維公司多增 設1個)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及停車位總價金新台幣280 萬元,故充分顯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係獨立於土地及房屋 之外。而建築物除應附建法定停車位外,另尚有依建築技 術規則設立之增設停車位、依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 點設立之獎勵停車位,就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所有 權人均得單獨出售其所有權或使用權或處分權;縱認系爭 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然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依據內 政部80年9月18日(80)臺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本院 卷一第35頁)前已設立之停車位,仍得單獨出售其所有權 或使用權、處分權。原告於80年以後購買系爭房地之時,
業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係由他人購買使用之事實且已另行購 買同一建商興建之他棟地下室停車位,原告並非不知情之 善意第三人,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49號之意旨,被告 永久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債權契約,對原告亦應有拘束力。 原告主張擁有系爭房地停車場之權利,自應提出購買停車 位之買賣契約書(讓渡書)或權狀登記停車位持分之坪數及 其停車位編號之事項以資佐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98年修正前後之民法第758條均有明文。
(二)80年2月20日土地地號未合併前地籍圖謄本記載建築物基 地(為333-2地號)含有部分停車場(地號330)之持分( 證物3),合併後為330地號(本院卷一第72頁)縱使原告等 主張持有部分停車場(地號330)之持分,惟亦無礙被告 行使債權契約之效力(有效性);亦無損於被告依據合法 有效成立之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債權契約所取得之該停車位 使用權之正當性,原告自無權要求返還。明維公司與第一 手承購戶翟甲正於77年間所訂立之「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 契約書」第1條即書明買賣停車位標示:實踐段二小段330 、333-2地號(即使用執照核准之地號330~333-2),顯見 本契約協議已包含建築物地號(原為333-2地號)及停車 場(原為330地號)(本院卷一第161頁),故所有買賣者 (原第一手承購戶)均已同意建商(明維公司)對土地分 擔之持分達成協議而登記約定持份比例及登記為專有共用 或共有共用,並依據「預定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停車位之產權處理、公共管理、違 約、解約及其他未約定事項悉依甲方(買主)訂購本大廈停 車位土地買賣合約及地上○樓○號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一併連同處理。」等語,應認全體買受人已 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有出資購買停車位之買受人管理使 用之,依通常情形其餘買受人或其繼受人,自均已知悉或 可得知悉,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對停車位之買受 人或其繼受人或經其允許使用或依法律行為交付使用之人 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大廈之初,即依建築法有關 法令為法定空地之預留,規劃停車位,報經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核准有案,系爭大廈係於77年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77建(木柵)(木新)字第0851號建造執照,並於80年6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80使字313號),原告購屋之初,即 已知悉停車位得單獨為受讓之標的物。其既為合法之停車 位,原告等於購買房屋時即可透過仲介查詢權狀瞭解其欲 購買之房屋公設土地坪數等持分大小(即可得知)或向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調閱一樓平面圖,即可知悉其設有6個戶 外停車位,購屋乃人生之重大事項,原告等豈會馬虎行事 ,故原告等並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依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349號之意旨,被告永久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債權契約 ,對原告亦應有拘束力。且揆證訴外人黃毓秀於96年出售 系爭土地停車位予被告之前,業已長期使用系爭停車場停 車位作為幼稚園遊樂場所使用,被告購買後將系爭土地恢 復為原核准用途(停車場)使用至今至原告起訴前皆無其 他使用者對此表示異議,原告等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為85年 、86年及101年購置,原告主張持有系爭停車場停車位土 地持份,惟渠等自85年起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停車位)定 會即時向訴外人黃毓秀表示異議,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近 17年來卻無人反映該系爭土地(停車位)有遭人占用之情事 ,顯與通常經驗法則不符,是以,原告等購屋之初,應已 知悉停車位得單獨為受讓之標的物。系爭土地(停車位)使 用權之買賣契約,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 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 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 ,具有效力,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 土地停車位係由翟甲正於77年間向明維公司購買,又於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