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139號
TPDV,102,重訴,1139,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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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廷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佳瑩律師
被   告 茂晶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宣廷
被   告 郭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茂晶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晶公司)前於民國 101年6月15日向原告購買IE24P-6000-0A00多晶Poly產品6萬 公斤,總價美金189萬元, 原告已全數交貨,被告茂晶公司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78萬6,731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 )未給付。 被告為支付系爭貨款原開立支票號碼EA0000000 、到期日為同年11月20日、票款金額2,678萬6,731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①支票)與原告,嗣系爭①支票到期無法兌現, 被告茂晶公司要求展延換票,原告遂要求被告茂晶公司新投 資者即被告郭明政出面保證始同意被告茂晶公司換票,嗣同 年11月23日被告茂晶公司董事劉乃源取回系爭①支票,並由 被告郭明政於支票號碼EA0000000、 發票日為同年12月15日 之支票(下稱系爭②支票)上親筆簽名背書,再交付予原告 ,以保證系爭貨款之支付。然系爭②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 於同年月17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向被告追討,被告竟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73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678萬6,731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 帶給付2,678萬6,731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367條、第 739條分別訂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經債務人明 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 或單獨行為為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國內請/採購單、 出貨單、支票、入股意向書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又系爭②支票上雖未有任何「連 帶」字樣之記載,惟由被告茂晶公司簽發同系爭貨款金額 面額之系爭②支票,經被告郭明政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以 保證系爭貨款之支付等情,足認被告郭明政有各負全部給 付責任之意思,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買賣契約、第 739條之保證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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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晶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