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002號
TPDV,102,重訴,1002,2014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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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侯文經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林慧珠
      侯雅耘
      侯雅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 建物,係原告於民國57年1月6日向任職單位前臺灣榮民工程管 理處(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管理處, 下稱榮工處)借支新臺幣(下同)8萬元所購買,並指定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原告之妻,已歿)陳德榮名下,嗣陳德榮於87 年8月3日死亡,原告就系爭土地與陳德榮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 約,於陳德榮死亡後,即已失效,惟系爭土地未返還原告,反 由陳德榮之法定繼承人辦理遺產登記後,其中應有部分60分之 48輾轉由被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60分之16,系爭土地於陳德 榮死亡後,由陳德榮法定繼承人原告、訴外人侯聰慧侯海燕 3人,繼承應有部分各20分之4、20分之7及20分之9,嗣於92年 1月間,侯海燕再移轉其繼承所得應有部分20分之9予侯聰慧侯聰慧於96年4月21日死亡,被告3人基於繼承人地位,再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6。茲既原告與陳德榮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陳德榮死亡而消滅,則系爭土 地自應返還予原告,則被告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60分之16自不具法律上持有之原因,而應返還予原告。為此,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各60分之16,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向榮工處借款所



購得,對照57年間陳德榮為家庭主婦、無薪資收入,無法於57 年1月6日購得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曾設定典權予榮工處,而 陳德榮並非榮工處員工,與榮工處亦無任何借款關係,何以系 爭房地設定典權之債務人為陳德榮,益見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向 榮工處借款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陳德榮名下,榮工處為確保借 款返還,方要求就系爭房地設定典權。
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與陳德榮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原告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由 原告所提榮工處函文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向榮工處借款8萬元, 至於借款實際用途則無法得知,且縱確實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用 ,亦無法證明原告與陳德榮間就借名登記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 之合致,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又縱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 陳德榮,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原告未於85年 9月6日至86年9月5日間,請求陳德榮回復所有權登記,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自86年9月6日起,即已歸屬於陳德榮。況系爭土地 自56年購買後即登記為陳德榮所有,後歷經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修正,迄陳德榮死亡,原告均未為所有權之主張,反於陳德榮 死亡近15年,始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顯與常情有違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建物,係於57年1月6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陳德榮所有。
㈡陳德榮於87年8月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88年5月7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侯聰慧(子)及侯海燕(女)分 別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20分之4」、「20分之7」、「20分 之9」。
侯海燕於92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0分之9,登記予侯聰慧所有,至此,系爭土地由原告、侯 聰慧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5分之4。㈣侯聰慧於96年4月2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4,於 96年5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 各為15分之4。
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陳德榮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將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5分之4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被繼 承人陳德榮、候聰慧所有,乃其所有,以被繼承人陳德榮名義



為借名登記,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謂之「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 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 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 、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併同參照)。而登記名義 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一致為原則,乃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為借 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借名者則屬變態事實,本件 原告既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德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變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亦應就其主張其係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及係於何 時、在何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舉榮工處58年間之函文影本(參見本院司北調卷第5至7 頁),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借「房屋押金8萬元」之事實 ,然而,原告與陳德榮為夫妻關係,依當時未約定財產制,則 採共同財產制,是縱前揭函文形式上屬真正,亦僅能證明原告 與陳德榮夫妻經營家庭,曾由原告出面以房屋押金名目向服務 機關借貸,尚無從肯認該筆款項即用於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且依該函文內容觀之,此種房屋押金係基於現有房租金額不 敷,情形特殊,由機關另行墊借押金6萬元至10萬元自行「租 住」之情,亦與同一函文中所示「核定後由機關集中向土地銀 行擔保借款轉貸」(即購屋資金之貸款)情形有別,是原告所 舉前揭房屋押金8萬元,究否與購入系爭土地相關,或係為租 住使用,依前所述,亦有爭議。原告雖另以系爭土地於50年間 曾由原告任職之榮工處在上設定45000元典權,並提出臺北市 土地登記簿影本為憑(參見本院司北調卷第9頁),惟此部分 設定典權之權利價值登記為45000元,與前述原告主張之房屋 押金8萬元已有不同,且原告58年間,即遭榮工處以函會知應



清償房屋押金一事,當時原告已表明自行處理,何以該典權之 塗銷即至71年間始因清償事實,而於73年間塗銷?又陳德榮既 係於56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12月即 送件申請地政機關登記,原告卻主張其係於地政機關登記之57 年1月6日當天,始向榮工處借支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指明借 名登記予陳德榮名下,則陳德榮既已於56年間完成買賣,依常 理而言,應已銀貨兩訖,始得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惟原告卻主張其係於地政機關受理後之登記日 才出面借支?故由前揭時間綜合觀之,更徵兩者有所不同。原 告於此主張其為以向榮工處借支8萬元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 究否有理,尚堪存疑。
㈢又以,夫妻間約定以夫或妻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原因諸多 ,舉凡夫妻間之財產規劃、因夫妻情誼而為之贈與、夫妻間互 易、買賣等,均有可能,尚難以孰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即可 認定非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若為不動產登記,必為夫妻間之 借名登記,更有甚者,一般人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必 有其原因及目的之存在,然原告就其主張與陳德榮夫妻間何以 需特意借名登記之成立之原因及目的,迄無敘明,其2人當時 為夫妻關係,故坊間常見以節稅為目的而借名登記之情形,亦 無法適用,原告空言與陳德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未能 說明此舉合理之原因,亦與常情有違,衡情,應係陳德榮之繼 承人候聰慧死亡,原告不甘系爭土地淪為與之前有爭訟關係之 被告林慧珠所有,欲將系爭土地重歸於自己名義為登記,始如 此為之。據上,原告迄未就其與陳德榮間係何原因、如何成立 借名契約等節,提出充足舉證,雖嗣以證人侯海燕到庭證述情 節,證明原告與陳德榮組成家庭後,乃由其擔負家庭主要經濟 來源,並由陳德榮擔任家庭主婦,利用原告之薪資為家庭收支 ,且原告曾購入之4間不動產都由原告支配,由原告告知陳德 榮辦理(即處置不動產)等情,姑不論證人侯海燕為原告之法 定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本具相當之利害關係 ,且依其證述,其當時尚屬年幼,能否了然父母間夫妻共有財 產分配之細節,亦有可疑,又縱屬為真,惟夫妻間對家庭收支 之分擔、財產處置之分工,本為夫妻間互負家務代理之一環, 尚不能以原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陳德榮對家中不動產之處 理多尊重原告意見等節,即遽認系爭土地既係用原告薪資為購 得來源而登記於陳德榮名下,即為借名登記。是依證人侯海燕 前揭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陳德榮就系爭土地曾有明 示或默示之借名登記之契約合意至明。
㈣尤以,證人侯海燕亦結證稱:母親(陳德榮)往生時,就陳德 榮之遺產,我們沒開過繼承人會議,當初是由原告處理繼承登



記,我與弟弟都未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與原告 侯文經當庭自承:陳德榮繼承係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的,要怎麼 登記,子女知道,但不很清楚,因(登記)過程都係我1人去 辦的,我兒子(即被告先夫侯聰慧)沒意見,當時我有說祖先 沒給我財產,你們都大學畢業了,剩下的財產你們別指望,登 記的就算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大致相 符,並與卷存原告出面申報之遺產稅申報書就系爭土地之記載 分配情形相當(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以,倘如原告 上揭主張,陳德榮生前與其之間果存有借名登記合意,其自應 於陳德榮往生同時,就其2人間已終止之借名登記契約為適法 之處置,豈有明知上情,卻仍逕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陳德榮之繼 承人者?然原告在進行陳德榮遺產之分配及登記時,均無就此 為任何處理之意思,此由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12 7頁),其內容明載系爭土地由陳德榮繼承人之原告、侯文聰侯海燕3人分別共有,而非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之原告單 獨取得等情,即可認定,堪認原告嗣後主張其與陳德榮間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有爭議。徵以,依原告上揭所 述,原告既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初,即向侯聰慧表明:「剩下的 財產你們別指望,登記的就算了」等語,則其對於系爭土地將 由陳德榮之繼承人侯聰慧或證人侯海燕等與其共同繼承,並均 登記為所有權人,已表同意,原告亦未於本件主張與候聰慧間 曾就系爭土地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更有甚者,其於另案 曾以候聰慧已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進而主張候聰慧死亡前尚有 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及侯海燕之意思向被告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之請求,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另案判決所不採(參見本院 卷第128至153頁),則此情顯與其嗣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於陳 德榮往生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應於當時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 相悖,更證原告嗣所主張與陳德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或稱:這(登記)是個形式,實際上都是我在管理云云 ,均非實情。依前所述,即難認定原告之舉證已可證明其與陳 德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因前曾借名登記予 陳德榮,被告以繼承為原因,自陳德榮之繼承人候聰慧處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等節,因 原告就其與陳德榮夫妻間就系爭土地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 之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6,移轉登記 予原告,即為無理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原告聲請其他證人部分,經核亦無法證明前述待證事項,



自無傳訊之必要,均毋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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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