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林金層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馮韋凱律師
劉桂君律師
蔡輝斌律師
被 告 蔡漢林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青含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於民國67年12月1日, 由訴外人曹衍麟出售權利 範圍全部予訴外人李嘉臣, 李嘉臣於92年10月8日出售權利 範圍全部予訴外人李慶鵬,李慶鵬分別於98年3月2日及同年 6月3日各出售權利範圍2分之1予訴外人吳淑芳,吳淑芳於98 年10月21日出售權利範圍全部予原告,故原告現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明知其對系爭建物並無拆除之權 能,且明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買受,竟於100年1月24日藉由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執行伊通街拓 寬工程拆除系爭建物前半部違建後,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建物 剩餘之部分,致系爭建物剩餘部分不堪使用,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先行表明本件請求之最低金 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於99年9月份起向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 ○○○ ○○○○0號攤位,並繳納租金。被告前於100年1月 10日收受市場處函文被告表示,限被告於100年1月12日前將 臨固8號攤位回復原狀, 且於100年1月13日收受市場處所檢 送100年1月7日「 為建國市場臨伊通街側違建拆除後續相關 配合事宜會勘」紀錄, 其上亦表示臨固8號攤位面向及閣樓 等應恢復原狀,並可委由市場處代為辦理,相關經費則由被 告負擔, 被告遂依前開通知繳費後,由市場處進行臨固8號
攤位違建之拆除作業,其後,市場處並要求被告補行簽立委 託拆除之切結書。 又被告委託市場處拆除臨固8號攤位之閣 樓,係為配合市場處之作業程序,被告本無置喙之餘地,故 被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建物剩餘部分或以背於善良 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系爭建物剩餘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明知其無拆 除系爭建物剩餘部分之權能,竟於100年1月24日藉由新工處 執行伊通街拓寬工程拆除系爭建物前半部違建後,自行雇工 拆除系爭建物剩餘之部分,致系爭建物剩餘部分不堪使用,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建物剩餘 部分所受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建物經新工處拆除前半部分後 ,剩餘部分是否位於臨固8號攤位內? (二)被告有無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建物剩餘部分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系爭建物剩餘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經新工處拆除前半部分後,剩餘部分是否位於臨 固8號攤位內?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新工處拆除前半部分後,剩餘後半部 係位於臨固8號攤位內, 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原來照片影本 、系爭建物拆除照片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房屋稅籍資料、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99年12月15日北市都 建0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117頁)。查 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歷次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顯示,系爭建物之面積範圍雖有載為18坪,亦 有載為84.5平方公尺,惟由上開都發局99年12月15日北市 都建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分別載明:「…說明:一、首揭違建經勘查認 定為█部分:√經勘查認定範圍金屬等造乙層高約4 公尺 ,面積(長度)約20平方公尺(公尺)(如附圖),應予 拆除」、「…說明:一、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為█部分: √經勘查認定範圍金屬等造乙層高約2.5公尺,面積( 長 度)約17平方公尺(公尺)(如附圖),應予拆除」等語 ,則無論系爭建物之面積範圍究為18坪( 即59.5044平方 公尺)抑或為84.5平方公尺,上開都發局函文所載拆除範 圍總計僅為37平方公尺,足證都發局僅拆除部分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尚有部分未獲拆除。又參以臺北市公有建國市
場攤位示意圖顯示(見本院卷第116頁), ○○街00號與 臨固8號攤位有一線區隔, 且參以證人王夢龍到庭證稱: 「(你是否知道○○街00號及臨固8號? )了解,○○街 00號是在臨固8號外面。」、「(提示本院卷第116頁)可 否區分出○○街00號與臨固8號? 可以,水溝內緣線就是 372地號的邊緣線。○○街00號是在道路那邊,而臨固8號 是緊鄰○○街00號,且面向市場。」、「(提示偵察卷第 230頁)是否這個圖?是的,以鉛筆標示出臨固8號,而邊 緣線就是道路水溝內緣線。」、「(臨固8號是否是在372 地號內?是的。」、「 (有無拆除「臨固8號」?何時拆 除?拆除全部或部分?拆除之原因為何?)當時並沒有拆 除臨固8號,但因○○街00號被拆除後,發現臨固8號違反 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應該是說先有臨固8號,但因臨固8號 攤商違建,而增建出去並申請門牌號碼,即為○○街00號 ,後因○○街00號拆除後, 尚有剩餘部分位在臨固8號上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及背面),足證臨固8號攤 位係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內,系爭 建物係因前臨固8號攤位承租攤商違建,由臨固8號攤位向 外延伸至伊通街,並就面臨伊通街部分編列門牌為○○街 00號, 又新工處拆除系爭建物之範圍為臨固8號攤位範圍 外,面臨伊通街之部分,是系爭建物經新工處拆除前半部 後,剩餘後半部分係位於臨固8號攤位內,應堪認定。(二)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建物剩餘部分或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系爭建物剩餘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 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 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 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 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人,亦應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原告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 明知新工處執行伊通街拓寬工程拆除系爭建物前半部違建 後,系爭建物剩餘部分非被告所有,被告並無拆除之權能 ,卻於100年1月24日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建物剩餘部分,足 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建物剩餘部分,並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系爭建物剩餘部分,固據提出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建物拆除 照片影本、房屋稅籍資料、臺北市市場處長用箋、臺北市 政府政風處100年3月7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市場處100年4月6日北市市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9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99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切結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71至74頁、第 92至93頁、第100頁)。
3、查臨固8號攤位原係訴外人曹吳蕋於97年9月30日向市場處 所承租, 曹吳蕋並與市場處簽立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 場攤(鋪)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①租約)( 見100年度 偵字第61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4至99頁),約定租賃期 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曹吳蕋並邀同其配 偶曹衍麟為租賃①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而被告係於99年7 月20日與曹吳蕋簽立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書(下稱系爭 轉讓書)(見偵字卷第101頁),約定曹吳蕋將臨固8號攤 位之使用權讓受予被告, 且約定日後有關臨固8號攤位之 權利與義務,由被告承受,被告並應遵守臺北市零售市場 管理規則等有關之規定,同日曹吳蕋與被告並填具臺北市 公有傳統零售市(商)場攤(鋪)位變更登記申請書(見 偵字卷第100頁),向市場處辦理臨固8號攤位過戶登記, 被告並於99年7月27 日與市場處簽立臺北市公有零售市( 商)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②租約),且 向市場處繳納臨固8號攤位租金, 此有市場處公有市場繳 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100年度偵字第6165號毀棄損壞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 因曹吳蕋前與市場處簽立系爭①租約時,即於該租約約定 :「第七條乙方(即曹吳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 即臺北市市場處)得終止契約,乙應無條件交回攤(舖 ) 位:…七、擅自變更攤(舖)位位置、規格、營業種類、 或無故停止營業者。八、擅自改造,或間隔攤(鋪)位者 。乙方有第一項七、八款之情事者,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並
回復原狀,違者由甲方代為拆除,其拆除費用由乙方負擔 」(見偵字卷第95頁);被告與市場處簽立系爭②租約時 亦於該租約約定:「第十一條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經甲方(即臺北市市場處)書面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攤(舖)位,乙方不得 請求任何補償:…五、擅自變更攤(舖)位位置、規格、 營業種類、或無故停止營業者。六、擅自改造,或間隔攤 (鋪)位者。乙方有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情事者,應 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違者由甲方代為拆除,其拆 除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 無論依據系爭轉讓書, 概括承受前手曹吳蕋就臨固8號之 一切權利義務,抑或依據系爭②租約之約定, 倘臨固8號 攤位有變更攤位位置或擅自改造或間隔攤位者,被告均負 有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之義務。
4、觀諸系爭建物拆除前半部分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7 頁 ),並參以100年1月5日「為研議建國市場臨固8號攤面向 市場內側之水泥牆疑議」會勘記紀錄載明:「…五、主辦 單位報告: …(二)就建國市場臨固8號攤朝市場內側邊 牆、2樓夾層等擅自變更攤(舖 )位問題及攤位開口正確 營業面向等問題… 」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100年1 月7 日建國市場臨伊通街側違建拆除後續相關配合事宜會 勘簽到表載明:「 五、結論:…(四)臨固8號攤商攤位 面向及閣樓等恢復原狀1節,應由攤商辦理… 」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100年1月10日市場處函載明:「…主旨 :有關臺端承租使用本市建國市場臨固8號攤位, 查其上 設有1樓內側圍牆及2樓閣樓違建,嚴重違反臺端與本市市 場處所訂之使用行政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再參以證人楊鈞涵即100年1月至5 月擔任市場處管理員到 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6頁,此函文是否為你所發函 ,當初為何發函?)我是依據會勘紀錄去發文的。因為有 長官到臨固8號現場去會勘,發現臨固8號有正常攤位以外 不符規定的狀況,…。 上述的一般正常攤位是指,只有1 個營業空間,並沒有閣樓。 」、「(對於臨固8號上如有 違建,市管處依何規定可以要求拆除?依台北市零售市場 管理規則第16條有規定,攤商不得自行變更攤位的規格, 我們會要求攤商回復原來狀況。攤商一般都只有簡單的空 間,而不應有其他違建或夾層,而我們會依長官要求攤商 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及背面、第172頁背 面)、 證人王夢龍即100年間擔任市場處經營科科長到庭 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2頁,當初有無參與會議?第㈣
點,當初為何做出該結論?)…我印象中應該是我的股長 與承辦人就發現臨固8號上面有違建,…,原來臨固8號做 生意的門是應是面向市場, 故要求臨固8號把面向市場的 牆打掉, 因為臨固8號原本擴建完後他們門是面向道路而 不是市場,所以我們才會開會要他們把牆打掉。政府把攤 位交給攤商經營時,攤商要變更攤位形式時,要申請核准 ,因為原來臨固8號沒有申請核准, 所以我們要求他們回 復原狀,也就是必需依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要求攤商回復 原狀。」、「 (在新工處拆除○○街00號前臨固8號有無 獨立出入口? )有,臨固8號原本的門是在市場內,後來 他把門封掉,改向伊通街。 」、「(臨固8號上的違建是 在被告承租前就已有,還是承租後才有?)原本○○街00 號有招牌遮住,…,是後來拆除後我們才知道裡面有夾層 。」、「(○○街00號在增建時有無向你們報備?)沒有 。當時臨固8號攤商的權利只有使用權, 對於土地並沒有 任何處理權利。而建國市場上的建物(包含○○街00號及 臨固8號上剩餘違建)都是屬於違建。 」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足證系爭建物經新工處拆 除前半部分後, 剩餘部分係位於臨固8號攤位上之夾層及 面向市場內側之邊牆,又上開夾層及面向市場內側之邊牆 ,涉及臨固8號攤位形式及位置之變更, 依臺北市零售市 場管理規則第16條:「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不 得擅自變更攤(舖)位位置、規格、營業種類。」規定, 臨固8號攤位本不得擅自變更位置或規格等, 且因該變更 ,未依同規則第17條:「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 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繪製圖樣,敘明理由報請市場處 核准後始得為之」之規定,報請市場處核准同意,故系爭 建物拆除後剩餘部分,應屬臨固8號攤位上之違建, 本應 予以拆除,應堪認定。
5、承上, 系爭建物拆除後剩餘部分既屬臨固8號攤位上之違 建,依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6條之規定,本應予以拆除, ,又前揭違建,依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顯示(見本院卷第10頁),最早係被告之前手曹 吳蕋之配偶曹衍麟所有,是曹吳蕋於終止系爭①租約時, 本有將臨固8號攤位上之違建予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因此 ,被告依據系爭轉讓書, 概括承受前手曹吳蕋就臨固8號 攤位之一切義務,或依系爭②租約之約定,被告均負有無 條件自行拆除違建並回復原狀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 於接獲市場處100年1月10日函文要求其於100年1月12日前 將臨固8號攤位回復原狀, 被告因而委請市場處代辦拆除
工作,並無不法或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系 爭建物剩餘部分之情事。再者,原告於刑事偵查時亦自承 :「 (你的前手跟蔡漢林(即被告)的前手是同1人?)我 從吳佳芳那邊買來的,吳佳芳是從李慶鵬那邊買來的,李 慶鵬從李嘉臣那邊買的,李嘉臣從曹衍麟那邊買來的。原 始建造人之曹衍麟」、「(這幾個人裡面有人跟市場管理 處簽約?都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63頁 ),是系 爭建物拆除後剩餘部分, 對於臨固8號攤位或其坐落基地 既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則難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剩餘部 分有何防範市場處要求拆除之義務,故被告亦無可歸責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建物剩餘部 分,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系爭建物剩餘 部分,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原告享有事實上處分 權,且明知臺北市新工處執行伊通街拓寬工程拆除系爭建物 前半部違建後,系爭建物剩餘部分非被告所有,被告並無拆 除之權能,卻於100年1月24日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建物剩餘部 分,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系爭建物剩餘部分屬違建,又因 被告已負有拆除該違建且予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委請 市場處代辦拆除工作,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