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07號
TPDV,102,訴,707,201406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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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源
原   告 麥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騰英
原   告 老子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兩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邦保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法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旭公司)及麥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麥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鄭鴻源鄭騰英,經渠等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及晶旭公司、麥達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晶旭公司新臺幣(下同)439,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麥達公司1,22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老子曰公司1,908,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歷次變更,最後 一次於103年6月1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之金額為 439,159元、1,902,649元(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晶旭公司分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辦公室,每月租金5萬元,惟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 止,被告均未給付租金,合計共欠45萬元租金,茲扣除原告 晶旭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10,841元後,被告尚欠439,15 9元。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4月止,共積欠原告麥達公司設計 費1,035,000元、印刷費36,120元、專案服務費157,500元, 合計共1,228,620元。爰依兩造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被告曾向原告老子曰訂購茶包、飲料等產品,自99年10月起 至101年7月止,共積欠1,749,938元之貨款未給付。又被告 向原告分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室,每 月租金5萬元,然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4月止,共積欠386, 447元之租金未給付。茲扣除原告老子曰公司應給付予被告 之款項233,736元,被告尚欠1,902,649元未給付(計算式: 1,749,938元+386,447元-233,736元=1,902,649元)。爰 依兩造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晶旭公司43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麥達公司1,22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老子曰公司1,90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未曾向原告晶旭公司及老子曰公司分租辦公 室,原告未能提出租賃契約,僅以統一發票為證,然統一發 票係作為申報稅捐之用,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被告業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將該等統一發票退回,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又被告並未 委任原告麥達公司為設計、印刷,原告未能提出訂購單或簽 收單,僅以自行製作之統一發票為證,惟被告業已開立「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將該等統一發票退回 ,被告並無積欠原告麥達公司任何費用。另原告老子曰公司 與被告雖有經銷契約,然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有高達1, 473,628元之單據無法辨識簽名者為何人,被告否認此部分 之貨款;再兩造於96年12月10日簽訂總經銷契約(下稱系爭 總經銷契約),約定原告老子曰公司所代理之法國商「PAUL 」產品,授權被告為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之經銷商,期間 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共10年,而被告依約於 97年4月28日、97年5月12日給付全額授權費用共3150萬元, 然原告老子曰公司竟於101年4月間遭法國商「PAUL」終止合 約,而無法履行對被告授權義務。是截至101年4月30日止, 原告老子曰公司僅履行4.1167年之授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 5.8833年之權利金共18,532,395元(計算式:5.8833÷10× 3150萬元=18,535,395元),被告得以此抵銷應給付予原告 老子曰公司之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5頁): ㈠賴郁芬自86年9月起至102年6月26日止,擔任原告晶旭公司 之負責人,並於96年8月13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代表原 告晶旭公司擔任被告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75頁、第62至 63頁)。
㈡麥達公司於80年10月設立時負責人為葉兩傳,92年1月變更 為葉巧文葉兩傳之女),98年10月變更為陳美沙,102年5 月變更為鄭騰英葉兩傳前妻)。
葉兩傳自原告老子曰設立起迄今均為負責人,並於96年8月 13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代表原告老子曰公司擔任被告之 董事(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
㈣原告晶旭公司於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日所出具之AK000 00000、AK00000000、BY00000000等3張租金發票,業經被告 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以退回( 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第165頁)。
㈤原告麥達公司於100年7月1日、100年8月1日、100年12月30 日、101年5月25日所出具之VG00000000、VG00000000、XQ00 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等5張統一發票,業經被 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以退回 (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第118頁)。 ㈥原告老子曰公司於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 10日、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1日所出具 之YU00000000、YU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XQ 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BW0000



0000等9張租金發票,及不詳日期開立之XQ00000000、XQ000 00000號等2張租金發票,業經被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以退回(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 第134頁)。
㈦原告老子曰公司與被告於96年12月10日簽訂總經銷契約,約 定原告老子曰公司所代理之法國商「PAUL」產品,授權被告 為臺灣地區之獨家總經銷,期間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 12月9日止共10年;被告於97年4月28日、97年5月12日給付 全額授權費用共3,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卷 三第17頁)。
㈧原告老子曰公司於101年4月間遭法國商「PAUL」終止合約( 被證16),被告於101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老子曰 公司於101年7月25日前補正授權依據;復於101年7月25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總經銷契約,並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見 本院卷三第18、19頁、第118至121頁)。 ㈨原告老子曰公司於102年9月20日已申請停業(見本院卷三第 4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服務費、貨款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晶旭公司、老子 曰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39,159元、386,447元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麥達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 等共1,228,62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老子曰公司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749,938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對 原告老子曰公司有18,532,3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以抵銷,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439,159元、386,447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



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主 張被告積欠租金未還,被告則否認兩造有租賃契約存在, 原告自應就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未還, 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告老子曰另提出被告曾於100 年1月至8月按月匯款10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以佐(見本院 卷二第323至328頁),惟質之原告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 渠等與被告之租賃契約係何時約定、議定租賃契約之雙方 代表各為何、原告晶旭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為賴郁芬 係如何簽約、為何不訂定書面、為何讓被告積欠租金這麼 久、原告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負責催討租金業務係何人 等情,原告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均未能說明並舉證,實 難採信兩造確有租賃契約之約定。
3.又被告營運協理陳斯重到庭證稱:伊於96年12月10日到職 ,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000號2樓,當時與原告晶 旭公司一起辦公,100年8月搬到臺北市○○路○段000號5 樓,與原告老子曰公司一起辦公,不清楚辦公處所係向何 人承租,也不清楚有沒有被催繳過租金,一起辦公是因為 兩邊負責人或股東有重疊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至7 頁),足認兩造係因關係企業之故,始在同一處所辦公, 並非係被告向原告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承租辦公處所, 否則豈有容忍被告積欠租金達半年以上之理?況據證人陳 斯重所述,被告於100年8月以後即搬遷至臺北市○○路○ 段000號5樓,與原告老子曰公司一起辦公,則原告晶旭公 司何能請求被告支付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租金?原 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4.原告雖又主張一切有統一發票為證,惟統一發票係國家為 課徵稅捐所加諸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之開立義務, 其開立與否單憑開立人一方之意思,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 有租賃契約之合意,且被告業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將該等統一發票退回等情,有上 開不爭執事項㈣、㈥之證明單可佐,實難單憑統一發票逕 認兩造有租賃契約存在。至被告雖未能說明100年1月至8 月為何按月匯款10萬元予原告老子曰公司,惟證人陳斯重 既證稱被告係自100年8月以後始搬遷至原告老子曰之辦公 處所,則該筆匯款顯非租金,亦無從佐證原告老子曰公司 與被告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5.綜上所述,原告晶旭公司、老子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與被 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自 乏所據。




㈡原告麥達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等共1,228,620元 ,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等未還,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惟統一發票開立與否單憑開立人一方之意思,並不足以證明 兩造確有服務契約存在,且被告業已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將該等統一發票退回,有上開不爭 執事項㈤之證明單可佐,實難憑此逕認兩造有服務契約存在 。況證人陳美沙到庭證稱:伊原為晶旭公司之副總經理,自 97年9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奉賴郁芬指示擔任原告麥達 公司人頭負責人,設立原告麥達公司只是作帳需求,並無實 際營運,也無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足認被告辯 稱與原告麥達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尚非不足採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等,尚屬無據。
㈢原告老子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749,938元,是 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對原告老子曰公司有18,532,395元之損 害賠償債權得以抵銷,是否有理由?
1.原告老子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除提出統一發 票外,另提出送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二原證4),且 兩造曾於96年12月10日簽訂總經銷契約,約定原告老子曰 公司所代理之法國商「PAUL」產品,授權被告為臺灣地區 之獨家總經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曾交付相當 於1,749,938元之貨物一節,尚非不足採信,被告空言辯 稱簽收單上簽收者姓名無法辨識云云,委無足採。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⑴原告老子曰公司於101年4月間遭法國商「PAUL」終止合 約,被告於101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老子曰公 司於101年7月25日前補正授權依據,復於101年7月25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總經銷契約,並保留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法國商「PAUL」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19頁、第118至12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則被告主張系爭總 經銷契約約定授權期間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 日止共10年,然原告老子曰公司於101年4月間遭法國商 「PAUL」終止合約,而無法履行對被告授權義務,是截 至101年4月30日止,原告老子曰公司僅履行4.1167年之 授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5.8833年之權利金共18,532, 395元(計算式:5.8833÷10×3150萬元=18,535,395



元)等語,尚非無據。又核兩造所互付之債務,並無依 債之性質或特約不能抵銷之情事,則被告以此抵銷應給 付予原告老子曰公司之貨款,自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法國商「PAUL」其後已同意免費授權予被告 經銷其商品,被告並無損失,不得向原告老子曰公司請 求賠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主張賠償者,乃原告老 子曰公司對於系爭總經銷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被告另與法國商「PAUL」商議取得代理權,乃屬另一法 律行為,其商議之內容為何、係有償或無償,均與原告 無涉,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受損害云云,要無足取。 3.綜上,本件被告雖有積欠原告老子曰公司貨款1,749,938 元,然被告對原告老子曰公司有18,532,395元之損害賠償 債權,經抵銷後,原告老子曰已無剩餘債權得向被告主張 。
五、綜上所述,原告晶旭公司、原告麥達公司、原告老子曰公司 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服務費等,卻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 約或服務契約存在,其請求自難准許;至原告老子曰公司對 被告雖有1,749,938元之貨款債權,然業經被告以18,532, 3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已無剩餘。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39,159元、1,228,620元、1,902,649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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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子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保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